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宏因犯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有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家庭暴力之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5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12號
TCHM-113-聲-161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