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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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揚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揚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6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雖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適用,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 、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 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且無所得),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 較短)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 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路遠」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7 、96頁),且無保有詐騙贓款、亦未領得個人報酬(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之犯罪所得(見警卷 第5 頁、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略見悔 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收 取金額非少,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87),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已交付被害人,但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係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 業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偽造之工作證(見警卷第16頁),起訴意旨並未聲請沒 收,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重複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於此 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及數量 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壹紙(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 壹枚) 警卷第3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號 被 告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揚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路遠」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揚昱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 ,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 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薛揚昱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 網路,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曾 慶豪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透過LINE聯繫曾慶豪,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 ,須下載「同信」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曾慶豪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36分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交付現金50萬 元予薛揚昱(薛揚昱攜帶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薛揚昱則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曾慶豪。薛揚昱取得曾慶豪 受騙交付之50萬元後,旋即攜往位在臺中之「U來客」(虛 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將該50萬元以及「路遠」透過LI NE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資訊與錢包地址,一併提供予「U來 客」之不知情員工,由該員工協助以薛揚昱交付之50萬元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曾慶豪於交付款項後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 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 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處斷。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曾慶豪持有, 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 其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 9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 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NTDM-113-金訴-454-20241217-1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吳哲汎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六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 事 實 一、林政緯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付欣妹」之成年人,並對「付欣妹」 產生情愫,「付欣妹」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 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曾經」之 人聯繫。吳哲汎則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慧」之成年人,並對「小慧 」產生情愫,「小慧」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 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遠」之 人聯繫。王則文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思穎」之成年人,並對「李思 穎」產生情愫,「李思穎」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 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遠 」之人聯繫。實則,「付欣妹」、「曾經」、「小慧」、「 李思穎」、「路遠」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分別 假扮為股市投資名人、助理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呈達公司)營業員等身分,陸續向徐茂濱佯稱:可介紹投資 標的,並在呈達公司之網站及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 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 買賣等語,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見徐茂濱上鉤後,即指示「付欣妹」及「曾經 」招攬林政緯;「小慧」及「路遠」招攬吳哲汎;「李思穎 」及「路遠」招攬王則文,負責擔任假扮為呈達公司員工向 徐茂濱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林政緯經「付欣妹」轉介與「曾經」聯繫,因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曾經」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 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 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甚高報酬。林政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 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 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 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付欣妹」、「曾經」及其等背後成員 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林政緯為獲得 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由「邱沁宜」 、「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再度向徐茂 濱佯稱:抽中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儲值150萬元, 會派呈達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備妥 款項15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林政緯即依「曾經」 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 張及偽造呈達公司員工證1份,由林政緯在收據上填載金額 等內容,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表彰呈達公司透過「外派經理」林政緯向徐茂濱收取150萬 元之意,林政緯旋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徐茂濱 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下同),出示上開偽造 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 於錯誤,將150萬元交予林政緯,林政緯再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之戶外停車場,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成員循 序上繳。林政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 達公司(然無證據足認吳哲汎、王則文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吳哲汎經「小慧」轉介與「路遠」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 錢機會」,實係受「路遠」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 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 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 吳哲汎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 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 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 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 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 明確知悉「小慧」、「路遠」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 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吳哲汎為獲得報酬,仍與其 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由「邱沁宜」、「王語嫣」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向徐茂濱再佯稱:又抽中 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儲值150萬元,會派呈達公司 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再備妥款項150萬 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吳哲汎即依「路遠」指示,先前 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呈 達公司員工證1份,由吳哲汎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 ,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表彰呈 達公司透過「外派經理」吳哲汎向徐茂濱收取150萬元之意 ,吳哲汎旋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徐茂濱位 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 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於錯誤,將150萬元交 予吳哲汎,吳哲汎再前往指定地點購買等值泰達幣,依「路 遠」指示將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吳哲汎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 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達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政 緯、王則文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王則文經「李思穎」轉介與「路遠」聯繫,因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路遠」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 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 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收取金額4%之甚高報酬。王則 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 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 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 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 知悉「李思穎」、「路遠」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 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王則文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 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由「邱沁宜」、「王語嫣」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向徐茂濱再度佯稱:抽中 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再儲值48萬元,會派呈達公司 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備妥款項48萬元等 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王則文即依「路遠」指示,先前往不 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呈達 公司員工證1份,由王則文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 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表彰呈達 公司透過「外派經理」王則文向徐茂濱收取48萬元之意,王 則文旋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 直潭三街與直潭四街交岔路口,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 偽造收據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於錯誤,將48 萬元交予王則文,王則文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戶外停車 場,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成員循序上繳。王則文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 詐得48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達公司(然無證據 足認林政緯、吳哲汎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徐茂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9頁 至第201頁、審訴卷第146頁、第151頁、第153頁、第241頁 、第245頁、第249頁),核與告訴人徐茂濱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拍攝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收款時交付之偽造收據 之翻拍照片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攝得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前來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 3600191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首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 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又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林政緯、吳哲汎 、王則文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主 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至林政緯、吳哲汎雖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於本案犯罪各獲得報酬1萬 元、5,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 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據上以論,林政緯、吳哲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均未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規定論罪科刑。至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林政緯、吳哲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王則文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 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林政緯 、吳哲汎、王則文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現 金收款收據上「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分別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林政緯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付欣妹」、「曾 經」、「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吳哲汎就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與「小慧」、「路遠」、「邱沁宜」、「王語 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王則文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李思穎」 、「路遠」、「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 公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本 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二人之犯案情節均不 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二人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就 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 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各自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此部分擴張事 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46頁、第240頁),足以維護其 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林政緯、吳哲汎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林政緯、吳哲汎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王則文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 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 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 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林政緯、 吳哲汎、王則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林 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所交 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 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復參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犯後均坦認犯 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5 4頁、第2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林政 緯、吳哲汎、王則文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 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林政緯、吳哲汎、 王則文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 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林 政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每日1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審訴卷第250頁);吳哲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稱:報酬為5000元,我從收取金額扣掉5000元後,剩餘 金額買泰達幣轉給上游等語(見偵卷第15頁、審訴卷第147 頁),據此估算林政緯、吳哲汎於各該犯行報酬分別為1萬 元、5000元。王則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約定收 取金額4%,說是月結,但最後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第20 1頁、審訴卷第250頁),否認其有實際獲得報酬,加以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則文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其 未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林政緯、吳哲汎於本案 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王則文則未獲得原約 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然林政緯、吳哲汎於其等各犯行分別獲得1萬元 、5000元,分別屬於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 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各自 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等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本身 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份,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林政緯、吳哲汎、王 則文各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1556-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