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佳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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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 28日、12月9日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爰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1 0款內容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7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騷擾等行為在案(下稱系爭暫保令)。然系爭暫保令 並未考量相對人持續住在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下稱系爭鳳山住處),導致抗告人至今無法返回系爭 鳳山住處,故本件仍有暫定相對人遷出系爭鳳山住處之必要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就系爭 暫保令增加「命相對人遷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內容 等情。   二、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 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惟該暫 時保護令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 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及第6項規定亦明。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 、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 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相對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 受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 庭暴力之事實即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 ,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2號 裁定參照)。故被害人就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已提出釋明 時,法院即得依法核發暫時保護令,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暫時保護令,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因法院核發暫時保 護令,乃為保護被害人所採之暫時性措施,故所核發一定內 容之暫時保護令已得對被害人為一定保護即為已足,至於是 否核發更多內容之保護令則尚待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 時再予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提出 家庭暴力通報表、訊息對話擷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參酌 前開抗告人陳述及現有事證,認原審本於該等證據認定事實 ,進而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本件家庭暴力情節,形成信其大概 為真之心證,並據此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2項內容之暫時 保護令,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聲請增加核發前揭抗告 意旨所載內容之保護令,然本院認依現有事證,核發如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以保護抗告人暫時免於家庭暴 力之危險,故認此部分暫無核發之必要。又法院既已核發暫 時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規定,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即會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法院辦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抗告人如認有再 增加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自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為主 張,再由承審法官實質調查後予以審酌。是以,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2

KSYV-114-暫家護抗-3-20250122-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0樓 代 理 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 字第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D-018)、家事起訴狀等 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 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 事件准予扶助,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29

KSYV-113-家救-26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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