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豐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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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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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78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楊宴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9

TNDV-113-司促-23778-202412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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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CHEYROUX CHRISTOPHE(法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 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出境,其居 留狀況為「離台」,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應 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茲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7年間起居留地址變更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此有前揭居停留資料可參 ,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 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02

TPEV-113-北小-1999-20241202-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62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林萩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5

TNDV-113-司促-2276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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