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喬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1號),聲請交
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喬安於預納費用後,准許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
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喬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因認判決尚有疑義,欲尋求司法救濟,請求預納費用交付該
案被害人提供之案發全程行車紀錄影像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
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
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
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有提起訴訟救濟之需求,請求付與本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內之行車紀錄影
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有訴訟權行使之正當需求
,非無正當理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
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183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聲請人就所取得
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不得散布、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補發本院上開判決
書抄本一事,由本院另逕予補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CHM-113-聲-159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