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慈願(下稱被告)於警、偵詢時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警卷第2頁、偵卷第42頁)。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3
月17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24400ng/mL、安非他命3960/mL之結果,已超過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
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
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至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施用毒
品時間為113年4月29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等語(見
毒偵卷第49頁),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
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
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
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3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
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鄭慈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8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7
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不詳朋友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慈願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29日18時4分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慈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5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115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KSDM-113-簡-313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