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4號
原 告 鄭采穎
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姜姿廷、黃筑佩部
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陳文熙部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
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
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對陳文熙之訴。
三、被告魏志偉、陳依玄部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具狀補正魏志偉、陳依玄之住居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或居所、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魏志偉、陳
依玄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姜姿廷、黃筑
佩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關於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部分:
㈠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陳文熙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陳文熙死亡後,其配偶張敏鈺、第1順位繼承人即其女兒陳咨安、陳暐凌(原名楊禹伶)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准予備查無誤(案列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1、4131號,見外置影卷);第2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陳金澤、陳林玉枝分別早於91年5月20日、84年5月21日死亡(金重訴10卷11第439-441頁);第3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陳俊彥、陳瑞超、陳逢源、陳秀黎、陳秀美、陳裕松亦均拋棄繼承,並經臺中地院准予備查無誤(案列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41、4817、4961、4447、4689、4702號,見金重訴10卷11第449-459頁、外置影卷);第4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陳宏、楊楓亦早已死亡(金重訴10卷11第443-445頁),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結果,迄今均無人就陳文熙部分辦理遺產稅申報。是以,陳文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亦未知有其他繼承人,故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陳文熙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關於魏志偉、陳依玄(下稱魏志偉、陳依玄)部分: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分別亦有明定
。
㈡經查,原告對魏志偉、陳依玄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魏
志偉、陳依玄並非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就魏志偉、陳依玄一併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卻未就魏志偉、陳依玄部分表明
訴訟標的,亦未記載魏志偉、陳依玄之住所或居所,顯不合
法定程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對魏志偉、陳依玄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503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PDM-113-附民-52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