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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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傑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86、48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志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款」之記載 更正為「第5、6款」、第6行「接續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更 正為「於113年農曆過年假日期間(即113年2月8日至113年2 月14日間)為下列犯行」、第7行「於113年2月13日前後數 日」之記載更正為「約於113年2月13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金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告訴人松春桃之外甥,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 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三、又被告以言語先後辱罵告訴人及以文字先後散布不實之事毀 損告訴人名譽,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 係因告訴人與金志豪間之謠言而與告訴人有紛爭,其為達貶 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始於前開農曆過年之密接期間內 ,對告訴人為前開加重誹謗、普通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應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困、要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金志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傑(有關金志傑民國113年2月13日前,在南投縣信義鄉 人和村諸多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散布松春桃與金志豪不倫 等不實謠言部分,經松春桃撤回告訴,故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松春桃之外甥,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金志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誹謗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3日前後數日,在通訊軟體LINE「金氏宮殿」群 組內,以暱稱「小馬(pony)」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 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 家裡鬧事」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松春桃之名譽。  ㈡於113年2月13日8時許,在松春桃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此一松 春桃之配偶全大鵬亦在場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地點,以「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 臉」等語辱罵松春桃,並以「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 」之不實言詞指謫、傳述足以毀損松春桃名譽之事,足以貶 損松春桃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二、案經松春桃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在LINE「金氏宮殿」群組,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家裡鬧事」等訊息。 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並坦承其所說之誹謗性言詞並無任何證據。 2 證人即告訴人松春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全大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等語。 4 通訊軟體LINE「金氏宮殿」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在LINE「金氏宮殿」群組,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家裡鬧事」等訊息。 5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亂倫」、「不很爛」等語評論告訴人,就表意 脈絡而言,考量被告於案發時39歲之年齡,應能了解上開用 語在社會文化上之負面意涵,且依其言詞前後文句情境、其 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應均屬批評他人品德操守低劣,有粗 鄙、蔑視之意涵,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足認其發表本 案文章屬於侮辱;且被告以「蕩婦羞辱(slut shaming)」 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不僅將使告訴人之社會生活受到 影響,更將深刻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因在社群 中面臨敵意與偏見,而損及其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足見被告所發表言論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加重 誹謗、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言語及文字 辱罵之多次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其係在密接之 時、地,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而觸犯誹謗、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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