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泓文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泓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泓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
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
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竊盜案件,各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7月至同
年9月間,犯罪動機、手法近似,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
程度較低;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
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
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
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刑事政策
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
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SLDM-113-聲-1285-2024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