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東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東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東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41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
附件編號1所犯為竊盜罪,附件編號2至4所犯均為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
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
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
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NTDM-113-聲-72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