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阮氏秋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
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
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勞
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7月6日核貸10萬元整予
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
息【現為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
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另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
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
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3年3月6日止,聲請
人於113年5月17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限期繳款,迄
今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
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暨貸款借款
約定書、帳務查詢、催繳通知信函(掛號)、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3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33元 阮氏秋姮 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 至民國113年4月5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13533元 阮氏秋姮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 年息2.214% 001 新臺幣13533元 阮氏秋姮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TCDV-113-司促-15305-202406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