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年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OPPO手機」
之記載補充為「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第7行「之非公
開活動及」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宏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
錄性影像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未經告訴人代號BK000-B113
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擅自於附件所示時地,以
附件所示方式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
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陳宏年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11樓 之1
居南投縣○里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年係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兆豐
銀行值班時,見行員代號BK000-B113045(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向民眾介紹業務而彎低身體
,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手持個人
所使用之OPPO手機,朝甲女裙底拍攝,並攝得甲女裙底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數位證物勘
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67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