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宜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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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間購買並取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8月1日 與伊百分百控制持有、斯時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之 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囿於地政登記原因並無借名項目,而於103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暨於113年1月8日當庭對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爰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借名契約書係草擬人○○○未經告知伊公司斯時 負責人○○○並取得其同意,即自行蓋印伊公司及○○○之印章, 乃無製作權之人所偽造。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予伊,買賣價金並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 給付予被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為借名登記,則被上 訴人涉有詐貸情事,且若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雙重獲利卻將貸款債留伊公 司,不無背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6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9頁)。  2.被上訴人以於103年8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銀行(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3.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 0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 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 元;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 萬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 年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前項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置,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103年8月間,因名下房屋土地眾多,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前經理○○○證稱:伊於97年到○○建設、○○建設、新地王公司 及○○事業任職,在總管理處擔任經理,這4間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書是伊製作的,公司財務部有 1個副總○○○,她先生是○○○,那段時間會去做這系爭借名契 約書是因為懷疑○○○有挪用被上訴人的錢,伊有跟被上訴人 報告,因為公司有少錢,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且當時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擔心房產在那邊會拿 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伊就跟被上訴人講是否寫個借名登記文 件,請○○○蓋章。伊寫完之後給被上訴人看再給○○○看,○○○ 有打電話跟○○○講,○○○同意後由伊蓋章;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書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給上訴人公司,因為已經登記到 上訴人名下,擔心○○○亂搞,所以建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與被上訴人前稱 借名登記之緣由已有出入。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事項2. 關於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 、審查、對保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393至433頁),被上訴 人又陳稱其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頁),亦與前稱名下房屋土地眾多、擔心房產遭○○○拿 去增貸之緣由大相逕庭,再現扞格而無可憑信。 (三)第查,被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1日系爭借名契約書雖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約 定民事借名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93年購入○○市○○區○○路 0段000號00樓之00不動產,今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含土地 及建物),權狀由甲方保管之。二、甲方欲處分該不動產,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為處分、 出租、物權設定等行為。...」(見原審卷第29頁),其後 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當時公司負責人○○○印章,而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書面形式。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名契約書,伊只是借人頭給 被上訴人,借伊的名字讓被上訴人設立上訴人公司,伊沒有 參與公司事務,不在公司任職,公司大小章由被上訴人保管 ,伊太太○○○有在公司擔任副總;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當初移轉時,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 4至27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何互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證人○○○證稱伊寫完之後給○○○看,○○○有打電話跟○○○講,○○ ○同意後由伊蓋章云云,與○○○本人上開證述相左,顯無可信 。再者,系爭借名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3年8月1日(見原審 卷第29頁),系爭不動產則於103年8月29日始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於系爭借名契 約書簽訂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一己名下,並未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擅自處分之可能,與證人○○○所 證: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顯然不符, 何來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拿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之顧慮,益 見證人○○○上開所證製作系爭借名契約書之原委與客觀事證 相悖,徒具形式,要無可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2.)。又依本院函調○○銀行台中分行以00 0年00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審查、對保等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93至433頁),買方之上訴人及賣方之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總價2, 880萬元,第4條約定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 403至407頁),因此貸款需求而向○○銀行○○分行申辦抵押貸 款,經該行進行徵信審查評估後,認其借款用途為購置不動 產,因而向該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資金用途明確,准予核 貸1,960萬元,貸款類別為購置房屋貸款,有該行徵信報告 、授信審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401、409至419頁), 並與○○○辦理對保,由○○○簽具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聲明借款用途切結書(提供既有房屋辦理貸款者專用)、切 結書(於借款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 、債務人欄位,見本院卷第421至433頁)據以核貸,證人○○ ○亦證稱:○○銀行函覆的借款契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頁),足認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確 有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舉,並據以向○○銀行申 辦購屋貸款之事實。再依本院函調○○銀行○○分行以113年7月 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抵押貸款撥款入 帳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當時申辦 購屋貸款所核貸之1,960萬元,確於103年9月10日如數撥付 上訴人設於該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於同日先行清 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前向○○銀行之貸款餘額3,722,276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加計被上訴 人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日自該帳戶轉帳受領800萬元 、8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頁),合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貸得購屋 貸款後,業已自上訴人取得至少1,972萬餘元之款項及代償 利益,顯已受領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待給付(對價),被上 訴人亦非前揭貸款之抵押人或債務人,實無由仍保有其所謂 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可言。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無買 賣關係存在,則其已自上開申辦購屋貸款程序中取得充作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貸款,豈非自陷、坐實詐貸之疑慮。 (五)且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 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 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產),屬公司所有,此為公 司法之基本法理。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 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0 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 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元 ;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萬 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年 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3.),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任公司負責人為○○○、股東為○○○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2頁),其後公司負責人(董事 )、股東幾經更迭,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已逾10年之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產含系 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上開幾經更迭之任一 董事或股東,縱以被上訴人自陳其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仍 不能撼動前揭公司基本法理,無由據以主張對公司資產之所 有權。況上訴人公司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歷年 資產負債表中,均將之列入固定資產逐年攤提折舊,有本院 函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以000年0月00日中區國稅台 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265頁),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 之產權除已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多年外,其價值並已認列 於上訴人公司資產中據以結算、稽核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多 年,與其登記權利狀態相符,被上訴人縱曾匯款至上訴人公 司如前(四)段所述貸款帳戶,該帳戶且為該貸款攤還之扣款 帳戶(見本院卷第73至113頁),然該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 資金仍屬公司所有,且其資金收支項目繁多,非僅有被上訴 人存入之款項,要難僅此推認該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償還,亦 無從推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再 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已逾10年之久,其間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並無變動,被上訴人雖曾擔任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然對於公司之管理經營行為,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縱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其原因多端,非無為上訴人公司保管之可能,尚難據此 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六)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重上-147-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07 號、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6 、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度偵字 第1845、4808、7340、74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83、425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胡尚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老闆娘小琳」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尚騫於111年4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傳 送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 )於111年4月25日14時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 同)58萬3,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之2名成員至位在桃園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某分 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8分許提領58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 成員;(二)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173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 2名成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19分許至16時11分許,提領12萬元、 8萬元、130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成員;(三)於同日16時5 8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25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四)於同日17時6許至同日21時47分 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73萬元、37萬元、22萬5,000元、4 萬6,000元、3萬1,000元、8萬2,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 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胡尚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 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或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老闆娘小琳」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 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 ,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 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 度偵字第1845、4808、7340、7496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訴 )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訴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 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 犯此部分罪名,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名 (見審金訴字卷第199頁、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 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6罪)。至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提領後交付款項之次數論罪, 然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即屬不同,自應分開評價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是上開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 能涉犯數罪之旨(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4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 50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 附表編號4、7、11、14、15、18、19、22至24、26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定給付和解或調解 款項(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133至151、235 至236、249、293至297頁、金訴字第1713號卷第61至62、11 3、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交與他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意旨認 被告帳戶內尚餘22萬9,915元,容有誤會。是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 了等語(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80頁)。是本案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宣告。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06、29207號移 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領告訴人林家揚、顏君翰受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967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害人阮秋儀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㈢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潘俞珊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㈣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 各自論斷。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施,而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均退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珮瑜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珮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政庭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吳政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4,0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雁婷 111年4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張雁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5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丁瑭譽 111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丁瑭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戴嘉鈴 111年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戴嘉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李國霖 111年4月21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國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2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陳宜屏 111年4月17日18時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宜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6日13時12分許 5萬3,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洪培軒 111年3月2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洪培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習祐翔 111年4月21日17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習祐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林雨潔 111年4月19日16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雨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侯懿珊 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侯懿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 ②同日13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2 黃詡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許湘琳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許湘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黃久耘 111年4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久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②同日14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林玟郡 111年4月8日2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玟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8分許 ②同日20時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25日13時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6 彭柔苑 111年4月22日13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彭柔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羅晏菱 111年4月13日19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羅晏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5時4分許 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盧憶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盧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5分許 ②同日17時44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李晞語 111年4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晞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0 王家柔 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王家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謝怡婷 111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謝怡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韓言華 111年4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韓言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馮雅婷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馮雅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同日17時54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4 陳瑋萱 111年4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瑋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33分許 ②同日3時34分許 ③同日3時41分許 ④同日17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1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高麗婷 111年4月24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高麗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 13時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6 曾翊翔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曾翊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7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8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024-12-23

PCDM-112-金訴-171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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