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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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陳家偉 陳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其 等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23頁)。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同一事實,僅擴張其請求被告移轉之所有權範圍 ,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係 原告出資購入,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現因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遂本於所有權人、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各 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其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對其主張 應負舉證之責,且系爭不動產購買當時,係由被告陳家榮擔 任借款人,原告、被告陳家偉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嗣亦由被告陳家榮擔任借款人,辦理增 貸事宜,倘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焉有承擔房貸 債務人及保證人之風險。況且,系爭不動產最初房貸均由被 告繳納,於99年間始與原告另行約定貸款由原告負擔,被告 則另行負擔其他債務,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更遑論,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均有一同辦理所有權人登記,應有部分比例亦 與被告相同,其既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何來一部之應有部分 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雙方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再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不動產借名登記而言,因其直接影 響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故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顯應就兩造有無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不動產取得情形、資金給付方式及來源、實際使用、管理等 狀況予以綜合衡量,必以主張借名登記者可舉證證明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方能認屬借名登記而推翻不動產登記之 公信力,否則極易架空我國不動產之登記制度。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 ,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終止該契約後,可請求被告將其 等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詞,無非以其從99年負 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迄今、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係 、管理費由其負擔、如附表編號4之房屋係由原告居住、管 理、使用等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95頁、第425頁)。然 查: ⑴、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在96年6月20日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既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05至417頁),則在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況,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乃其出資購入後,借用被告名義所登記,已明顯核 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僅有出名人會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常情 不符,是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其次,兩造間倘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審諸借名登記契約乃 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進行登記之要件,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之資產者,當係借名者,而非出名者,始符常態; 然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間向第三人購入,且斯時係以被告陳 家榮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再由原告、被告陳家 偉擔任貸款保證人一節,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 42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7至109頁),是被告陳家榮既以借款人名義親自申辦房 屋貸款並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此當與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者,不負責出資購買登記財產之常情未合,而難 使本院得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⑶、再者,原告雖稱其從99年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迄今云云。 但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係以被告陳家榮名義申辦,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96年申辦貸款後,亦有繳納房貸至99年6月, 同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內頁、封面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故以被告於房貸核撥後,亦有 實際還款情形觀察,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貸款清償,縱使99年 後均由原告進行,究係如原告主張乃其基於借名人之地位負 擔,或如被告抗辯乃兩造間就該貸款如何清償另達成協議, 同非無疑,此亦無足使本院遽為有利原告之評價。況且,被 告既同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倘其等僅為出名人,焉有 額外再幫原告清償之理。 ⑷、此外,原告固稱其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 管理費,且如附表編號4之房屋係由其居住、管理、使用等 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12年地價稅繳 款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401 頁、第403至404頁)。惟上開單一年份之稅款繳納憑證,可 能由原告繳納之原因,本非止一端,且原告為被告父親之現 任配偶,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彌封卷),則原 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暨居住管理使用房屋之原 因,同樣無法排除基於親屬情誼等諸多因素存在。況一般人 共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約定由實際居住者負擔稅款及規費, 如管理費等,本非少數,此並無從反推其他人之所有權不存 在。是以,本件原告舉證之內容,均無從使本院就兩造有成 立系爭借名契約,得其主張為真之蓋然心證。 ⑸、因此,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申辦情形、登記情況,暨搭配原告 舉證認其為借名登記人之內容綜合判斷,本院顯無從認定原 告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借 名契約之存在,引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示性、公信力,自應 認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且循此以論,原告以其已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委任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登記之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831 被告陳家偉:1/831 被告陳家榮:1/831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林麗雅(即原告):1/831 被告陳家偉:1/831 被告陳家榮:1/83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3 被告陳家偉:1/3 被告陳家榮:1/3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林麗雅(即原告):1/3 被告陳家偉:1/3 被告陳家榮:1/3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831 被告陳家偉:1/831 被告陳家榮:1/831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36 被告陳家偉:1/36 被告陳家榮:1/36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138 被告陳家偉:1/138 被告陳家榮:1/138

2024-12-26

GSEV-113-岡簡-27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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