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陳家偉
陳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其
等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23頁)。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同一事實,僅擴張其請求被告移轉之所有權範圍
,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係
原告出資購入,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現因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遂本於所有權人、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各
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其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對其主張
應負舉證之責,且系爭不動產購買當時,係由被告陳家榮擔
任借款人,原告、被告陳家偉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嗣亦由被告陳家榮擔任借款人,辦理增
貸事宜,倘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焉有承擔房貸
債務人及保證人之風險。況且,系爭不動產最初房貸均由被
告繳納,於99年間始與原告另行約定貸款由原告負擔,被告
則另行負擔其他債務,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更遑論,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均有一同辦理所有權人登記,應有部分比例亦
與被告相同,其既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何來一部之應有部分
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雙方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再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不動產借名登記而言,因其直接影
響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故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顯應就兩造有無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不動產取得情形、資金給付方式及來源、實際使用、管理等
狀況予以綜合衡量,必以主張借名登記者可舉證證明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方能認屬借名登記而推翻不動產登記之
公信力,否則極易架空我國不動產之登記制度。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
,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終止該契約後,可請求被告將其
等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詞,無非以其從99年負
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迄今、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係
、管理費由其負擔、如附表編號4之房屋係由原告居住、管
理、使用等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95頁、第425頁)。然
查:
⑴、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在96年6月20日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既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05至417頁),則在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況,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乃其出資購入後,借用被告名義所登記,已明顯核
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僅有出名人會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常情
不符,是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其次,兩造間倘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審諸借名登記契約乃
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進行登記之要件,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之資產者,當係借名者,而非出名者,始符常態;
然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間向第三人購入,且斯時係以被告陳
家榮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再由原告、被告陳家
偉擔任貸款保證人一節,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
42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7至109頁),是被告陳家榮既以借款人名義親自申辦房
屋貸款並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此當與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者,不負責出資購買登記財產之常情未合,而難
使本院得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⑶、再者,原告雖稱其從99年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迄今云云。
但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係以被告陳家榮名義申辦,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96年申辦貸款後,亦有繳納房貸至99年6月,
同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內頁、封面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故以被告於房貸核撥後,亦有
實際還款情形觀察,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貸款清償,縱使99年
後均由原告進行,究係如原告主張乃其基於借名人之地位負
擔,或如被告抗辯乃兩造間就該貸款如何清償另達成協議,
同非無疑,此亦無足使本院遽為有利原告之評價。況且,被
告既同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倘其等僅為出名人,焉有
額外再幫原告清償之理。
⑷、此外,原告固稱其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
管理費,且如附表編號4之房屋係由其居住、管理、使用等
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12年地價稅繳
款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401
頁、第403至404頁)。惟上開單一年份之稅款繳納憑證,可
能由原告繳納之原因,本非止一端,且原告為被告父親之現
任配偶,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彌封卷),則原
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暨居住管理使用房屋之原
因,同樣無法排除基於親屬情誼等諸多因素存在。況一般人
共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約定由實際居住者負擔稅款及規費,
如管理費等,本非少數,此並無從反推其他人之所有權不存
在。是以,本件原告舉證之內容,均無從使本院就兩造有成
立系爭借名契約,得其主張為真之蓋然心證。
⑸、因此,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申辦情形、登記情況,暨搭配原告
舉證認其為借名登記人之內容綜合判斷,本院顯無從認定原
告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借
名契約之存在,引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示性、公信力,自應
認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且循此以論,原告以其已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委任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登記之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831 被告陳家偉:1/831 被告陳家榮:1/831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林麗雅(即原告):1/831 被告陳家偉:1/831 被告陳家榮:1/83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3 被告陳家偉:1/3 被告陳家榮:1/3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林麗雅(即原告):1/3 被告陳家偉:1/3 被告陳家榮:1/3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831 被告陳家偉:1/831 被告陳家榮:1/831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36 被告陳家偉:1/36 被告陳家榮:1/36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138 被告陳家偉:1/138 被告陳家榮: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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