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劉明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吳信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洪岳廷
陳桂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顏志龍
曾慶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CDM-111-金訴-949-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