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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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陳張睿 被 告 張天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 年10月4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 ,可認補費裁定於113年10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收文、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18

CLEV-113-壢簡-1062-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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