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洛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洛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洛威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李洛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更正、補充為「被告李洛威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
雜貨店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成」之人,就上開毀損、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毀損告訴人吳氏絨店內數項商
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
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同
時含有恫嚇告訴人之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砸毀物品之方式恫嚇與其毫無嫌隙之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及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6號卷第3
9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當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之
危險性、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詳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聯絡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98號
被 告 李洛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洛威因誤認與吳氏絨有所糾紛,竟搭乘不知情陳彥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氏絨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雜貨店,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
時55分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砸毀店內兩
箱雞蛋、鴨蛋、罐頭、零食及冷凍火腿等物品,致令不堪使
用,並以此方式使吳氏絨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氏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係為向綽號「阿飛」之人尋仇,故於前揭時、地,砸毀店內物品並使在場之人害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氏絨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洛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請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嫌處斷。被告人
與「小成」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PCDM-113-原簡-147-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