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塘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 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
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科刑紀錄外,另於:⑴105年間因相同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1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⑵105年
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107年間因相同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其既歷經前述之科刑教訓,應
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
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顯見
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暨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交易-111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