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第490號、第5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蒼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在其位
於臺東縣○○里鄉○○0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東縣○○
里鄉○○村○○00號住處」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5至 30頁)。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三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再為本案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毒偵字第451號卷第1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審酌被告本案三次犯行之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
被 告 陳振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53、5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3年6月15日0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里鄉○○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5日0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5日0時2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8月5日0時25分許,通知其到
場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4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
遭通緝,於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在臺東市○○街000號
前為警查獲後,於同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報告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15號函所附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
042)各1份;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尿
液檢體送驗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81
4012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
構編號0000000U0092)各1份;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3年8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821006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647)各1
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3-東簡-25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