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柏睿
相關判決書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3年11月19日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3日113中分慧刑乾113聲 1585字第11789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 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 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 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1年12月10日 112年11月5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4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3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5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7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8號
2024-12-30
TCHM-113-聲-1585-2024123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睿、黃章翔(通緝中)與盧德桓、陳冠佑、張懿昌、陳智勝 、張家銘、王伯偉(上六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組成販毒集團, 由黃章翔統籌管理機房,陳柏睿及其他成員擔任「總機」,以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公線」發送毒 品交易之簡訊與不特定人,待買家撥打上開「公線」號碼與「總 機」聯繫確認欲交易毒品之地點及送交毒品之車輛後,「總機」 再以「私線」門號與「司機」聯繫,後由「司機」駕駛自用小客 車至指定地點與買家會合,待買家與「司機」均抵達指定地點後 ,買家會坐上汽車後座與「司機」完成毒品交易。陳柏睿、黃章 翔即以上開模式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販賣愷 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為被告陳柏睿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偵二卷第120頁、第135頁、本院卷第85頁、第138頁、第157 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核與證人范凱弦、陳冠佑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5至168頁、第173頁、 第181至182頁、第186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 9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05頁、偵二卷第11 5頁、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因與共犯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黃章翔、陳冠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上開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 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 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 輕其刑,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 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 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 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 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 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 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雖敘及「高院(指被告前案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認為3月26日的部 分沒有被起訴,在前案中,高院法官有無告訴你此部分的事 情?」被告答以「可是我記得我沒有這一條,時間有點久了 ,反正只要是我的聲音我都承認是我」等語後(見偵一卷第 149頁),並未當庭或擇日開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即行起 訴,以致於被告無從確認錄音內容,而未能自白104年3月26 日擔任販毒總機、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本 院業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若因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就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白,即認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 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並將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 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亦顯失事理之平。從而,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惟其嗣於本院 審理時既已自白,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揭櫫之解釋意旨, 「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 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即同此旨)。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屆25,對於何者當為 、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為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其所為,本屬我國立 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 裁量之範圍,法院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 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本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 侵害立法權。然考量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茲因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所可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 3年6月,衡諸本案情節,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 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倘仍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之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無視政府嚴厲查 緝毒品禁令,竟擔任販毒總機,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 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 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金額,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 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 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 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 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揆諸前開說明,沒收新制施行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如無特別規定,則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關於被告擔任販毒集團總機之日薪,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供稱係1000元及1500元(偵二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58 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應以1000元認定之。從而,被告於104年3月26日擔任總機人 員之報酬為1000元,此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總機 司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價金 陳柏睿 陳冠佑 范凱弦 104年3月26日 1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宋俊宏婦產科」外 愷他命1包 新臺幣2000元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7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2號卷 偵二卷
2024-10-30
TYDM-113-訴-59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