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自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漢郎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漢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0萬3,50
0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至
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是就判命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