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且被
告亦與之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KSDM-113-易-599-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