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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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絜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及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絜茹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3樓 送達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絜茹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騎乘號碼713-KEY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內側車道,往育英 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黃羅鳳池(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無車號電動輔助自行車,同向行駛於前方右側 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車道,楊絜 茹因而煞閃不及,致楊絜茹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在南安路23 5號前,碰撞到黃羅鳳池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車尾,導 致黃羅鳳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血胸、左側小腿挫傷、手部擦傷等傷害。楊絜茹則受有頭部 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楊絜茹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雙方調解不成立後,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送、黃羅鳳 池委任黃三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絜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三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代理人黃三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了解及對本案之意見。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暨車體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羅鳳池於111年10月12日急診就醫,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騎乘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埔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08-27

NTDM-113-埔交簡-106-20240827-1

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佳靖與鄰居張宏旭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許,前往張宏旭位在南投縣南投市   彰南路2 段654 巷7 號住家,徒手撕毀張宏旭張貼在住家牆   壁上之春聯5 張、並且丟棄(起訴意旨誤載為4 個,應予更   正)。適張宏旭在友人處透過手機查看住家監視器畫面,發   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宏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賴佳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52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先辯稱:我沒有毀損的   意圖(見本院卷第36、38頁),後改稱:我忘記了(見本院   卷第53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撕毀並丟棄告訴人住家春聯5 張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是有去   撕」等撕毀告訴人住家春聯之事實(見偵卷第8 、48頁、本   院卷第36至38頁)在案,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旭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7、55頁、本院   卷第38、50、5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19至   2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   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忘記了云云,然此與其先前歷次陳述大   相逕庭,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沒有毀損之意圖云云。但以被告陳稱是告訴   人打過我,我才去撕它(見本院卷第36、37頁)等語,顯然   被告明知春聯會因其撕下、丟棄而損壞毀棄,並仍使之發生   ,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另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毀損之春聯有4 個,惟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清楚指證該些春聯之數量係5 張(見本院卷第38、51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即應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僅因鄰居相處不睦,   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不僅損害他人財產,並且欠缺法紀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情緒失控、因而觸法,雖有賠償意   願、但迄未和解(見本院卷第37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三餐不繼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毀損物品   數量及價值,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06-25

NTDM-113-易-18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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