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威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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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緯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係由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僅針對量刑、沒收 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見簡上卷第4 6-47、89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 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 ,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甲 亦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將 扣案之手機發還予被告,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並就扣案之手機部分為發還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 就被告明知裸露身體部分之影像截圖,係任何人均不欲外人 所知、極其私密之隱私,詎其與告訴人甲 分手後,因無法 處理自身情感問題,竟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甲 裸 露身體特徵之截圖,侵害告訴人甲 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 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且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甲 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甲 原諒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又被告遲至上訴後方為調解、賠償,並未及時填 補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及痛苦,故此部分調解成立之情狀,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 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本案量刑部分之上 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 已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甲 於調解時亦稱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參(本院 交簡上卷第61-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 所需之時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甲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 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 甲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 宣告刑。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型 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9頁),原審判決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難認有何違誤可言。至於告訴人甲 雖於調解程序中 陳稱如附合取回扣押物之要件,同意被告取回遭扣押之手機 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然而,考量刑法第38條第2項禁止 犯罪行為人濫用財產權,以遏止犯罪之立法目,實難僅因告 訴人甲 同意被告取回扣案之手機,即免除沒收之諭知,故 無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宣告之必要,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 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62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 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訴字第188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型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竟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其明知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其持有與A女性交行為之影片(影 片中包含A女裸露身體之身體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 資料,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未得A女之同意,亦未在合法 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起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接續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0時50分許及112年1月某日,先後透過臉書通 訊軟體MESSANGER傳送及當面向孫○○展示其手機內之告訴人A 女裸露身體特徵截圖,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等數舉動 ,實施之時間相距甚近,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裸露身體部分之影 像截圖,係任何人均不欲外人所知、極其私密之隱私,詎其 與告訴人分手後,因無法處理自身情感問題,竟以上開方式 ,非法利用告訴人裸露身體特徵之截圖,侵害告訴人之人格 法益及隱私權,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自我控制能力 不足,且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 訴人原諒,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型號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5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乙○○因不滿甲 於民國111年1月底 與其分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2日0時50分許,將其先前於110年10月29日拍攝甲 性交 行為(拍攝時甲 已滿18歲)之影片截圖(下稱本案影片截圖) ,再將本案影片截圖以及與甲 對話紀錄,以Facebook暱稱 「GanBebo」,透過MESSENGER傳送本案影片截圖、與甲 對 話紀錄截圖予當時人在台中之甲 之男朋友孫○○,並表示「 都睡過了還認不出身體特徵喔」等文字訊息,之後又於112 年1月初,與孫○○相約在台中市公益路之市民廣場旁超商, 展示其手機內甲 之照片、對話紀錄予孫○○觀看,經孫○○告 知甲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影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交往期間有拍攝性交影片,本案影片截圖有拍攝到告訴人左胸下方黑痣,且被告特意傳送給證人孫○○後,再邀約證人孫○○外出觀看其他照片之事實。 3 證人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特意傳送本案影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給證人孫○○後,再邀約證人孫○○至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統一便利商店碰片,由被告親自出示甲 其他照片,供證人觀看之事實。 4 被告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搜尋證人孫○○之資料,且有傳送資料給臉書暱稱「Gan Bebo」之對話紀錄(但並不排除係以開設不同帳號傳送,或利用不同裝置而傳送之可能性)之紀錄。 5 本署偵訊之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行動電話內儲存本案與告訴人性交之原始影片,再截圖為本案影片截圖。 6 臉書公司回覆之電子信件 證明臉書暱稱「Gan Bebo」註冊電子郵件為wlZ0000000000000oo.com,認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7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證明電子信箱wlZ0000000000000oo.com註冊資料為被告。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 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 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 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 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 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 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 、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 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影片截圖係被告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之截圖,為隱 密性極高之性生活,且拍攝到告訴人身體特徵,應屬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被告特意向告訴人現任男友傳送告訴人先前對 話紀錄及本案影片截圖,再輔以「都睡過了還認不出身體特 徵喔」等文字訊息,堪認被告主觀上應認為該身體特徵及場 景,足以讓他人知悉係告訴人之裸體從事之隱密活動,而被 告既非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單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傳送 告訴人性生活相關資訊,實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是核被告 所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規定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08-30
TCDM-113-簡上-112-20240830-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燿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燿銘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 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三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詹燿銘明知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應可預見 如提供帳戶資訊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目的 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自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 」之人處得知通訊軟體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聯絡方式後 ,即將通訊軟體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加為好友,並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 予通訊軟體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且依指示綁定約定帳 號。嗣該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丁小雨」,於112年6月19日16時 3分許,透過臉書結識黃耀弘後,並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利潤很 好,致黃耀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 月14日9時54分,匯款31萬5000元至詹燿銘所有之上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詹 燿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其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帳戶),再依指示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或以提領現金之方 式將款項領出再存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黃耀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詹燿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耀 弘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 1200014704號函附詹燿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詹 燿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黃耀弘提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第一銀行佳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黃耀弘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113年4月26日一大甲字第000021號函附詹燿銘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1至34頁、第67至99頁、第61至76頁、第10 7至109頁、第113頁、第117至157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內容,等 同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 (二)本案被告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存款項之行為轉變犯罪 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 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自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 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 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 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查依本案卷內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除通訊軟體 暱稱「李語珊」、「業務吳經理」之人以外,仍有第三人 共同參與,且無法排除係由一人分飾通訊軟體暱稱「李語 珊」、「業務吳經理」之多角,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並無 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者被告主觀上對 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 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仍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 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顯 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使用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 」或「業務吳經理」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 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使用通訊 軟體暱稱「李語珊」或「業務吳經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時給付5萬元,形同已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受僱從 事汽車零件加工,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有媽媽要照顧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年紀尚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未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 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 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 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 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得到3000元報酬(見本院 卷第90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總額24萬元、分期給付 之方式成立調解,且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亦有 給付113年7月分期之1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第86頁),審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 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 失分期返還利益,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 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 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均由被告轉匯或轉存至指定之 帳戶,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為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亦無法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 人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由Facebook暱稱「李語珊」等真 實姓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 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第一銀行相關帳戶資料提供與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 ,已詳如前述。然而,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通訊 軟體暱稱「李語珊」與暱稱「業務吳經理」,或與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Facebook暱稱「丁小雨」為同一人之可能, 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於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 」或暱稱「業務吳經理」是否有其他同夥等節有所悉,難 認被告對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等情,均詳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四)是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黃耀弘於112年7月14日9時54分,匯款31萬5000元至被告詹燿銘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 1.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4日9時55分,轉帳31萬元至詹燿銘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2.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0時13分,轉帳3000元至詹燿銘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3.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36分提領現金500元,於112年7月16日17時提領現金1000元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4日10時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3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3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並無摺存款3萬元進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52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2時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0元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2時36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4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並無摺存款3萬元進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43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1000元,並無摺存款2萬1000元進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08-30
TCDM-113-金訴-949-2024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