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明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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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魏明仁 相 對 人 謝富康 李青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5月20日 9,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2日 未記載 002 113年6月1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2日 TH NO 877154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07

HLDV-113-司票-33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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