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李昭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黃偉民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
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後,再於101年1月1日起將其在台分行
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46年2月12日止,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福河 2025 1,963 10000分之8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54 福河段202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五層:54.67 合計:54.67 全部 明德街23號5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3-司拍-309-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