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屹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1、777、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06、418
、449、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
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
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
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
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需要扶養母親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8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第418
號、第449號、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
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
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經本署
觀護人室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
㈡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
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㈢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
,乃於113年7月1日10時2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
時,其並未承認於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情。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年0月0日出具之轉碼編
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
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採尿之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NTDM-113-埔簡-20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