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周秀蓮
被 告 黃承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訴字第
1291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3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被告羈押裁定,被告因生病住院
手術以致出庭未到,已於出院後傳真請假,但法院以未出庭
為由,發出通緝,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入土城看守所,
請考量被告因手術需要休養給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
,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以觀,在提起準抗告之場
合,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自無提起準
抗告之權利。準此,對於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
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
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依刑事準抗告狀所載,當事人欄固記載為「聲請人黃承軒
」、「代理人周秀蓮(母)」,然其後具狀人欄僅由周秀蓮
簽名,並未由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足見聲請人應係被告之
母周秀蓮而非被告本人,被告之母周秀蓮既非羈押處分之「
受處分人」,亦無獨立聲請撤銷權,故聲請人聲請將本院受
託法官所為對被告羈押處分撤銷,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PCDM-113-聲-2282-202406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