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1500
元、1500元」應更正為「1500元、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
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1號
被 告 黃義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5樓之7
居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5月1日
起至113年5月5日止,在可供公眾簽賭之「THA娛樂城」APP註
冊會員帳號「LEO77221」後,分別於113年1月27日11時27分
許、113年5月5日18時37分許,各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1
500元、1500元至該賭博APP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APP經
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
,黃義勝用以下注魔龍傳奇等遊戲。嗣為警於113年8月清查
該賭博APP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THA娛樂城」APP截圖、被告賭資匯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接續以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
」APP賭博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ULDM-113-虎簡-32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