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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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恩(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 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 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 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 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 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 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該罪之裁判確 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而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2年2月27日」,是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既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依前揭說 明,該罪不得與先前已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執 行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係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2月9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決,是若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而非本院。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受刑人林子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2年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07/06~110/07/10 109/08/09 112/02/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6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25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2/02/09 113/04/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2/21 112/07/05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7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3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14號
2024-08-13
PCDM-113-聲-2733-20240813-1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奕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奕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 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2024-08-13
PCDM-113-聲-2638-20240813-1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超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伯超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 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 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3年10月確定,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 原則與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受刑人林伯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4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6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 106年5至6月 107年1至2月 107年7至8月 107年9至10月 106年7至8月 106年9至10月 106年11至12月 107年5至6月 107年11至12月 110年9至10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12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98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10/19 113/04/09 113/04/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1/22 113/05/10 113/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8號(編號2至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8號(編號2至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受刑人林伯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16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至110年7、8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04/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8號(編號2至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2024-08-07
PCDM-113-聲-2654-20240807-1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錚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所為羈押處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聲請撤銷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但本件有卷內證人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手機內並無案發當日或與本案相關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現在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被告與其他共犯的供述內容有所出入,又是集團性犯罪組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考量比例原則,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照實務見解,應該要有百分之80以上的可 能性認為被告有滅證可能,才能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虛擬 貨幣的交易紀錄與軌跡,都存在於區塊鏈上,沒有被毀壞或 湮滅的風險,而且被告是自己提出本案虛擬貨幣證明單給警 方查扣,幫助釐清事實,原處分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顯屬無據;被告與其他共犯均不相識,也沒有任何通聯或通 訊體的相關紀錄,難認有串供可能性;被告手機於泰國旅遊 時遺失,無法提出有利證據,原處分竟以被告手機內沒有相 關紀錄,就認定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許被告交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應就具體 個案,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 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 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收受同案被告林宏達所交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後,再將之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也承認有收到2,000萬元的現金,只是辯稱他是個人幣商,這筆錢是用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然被告的扣案手機就此筆大額款項交易沒有任何交易來往洽談紀錄留存,與常情不符,原處分認為被告可能是為了躲避刑事追訴而刻意刪除相關對話紀錄、湮滅證據,這樣的推論並沒有違反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又被告與共犯林宏達之間就此部分的說詞是否一致,也有待法院調查審認,被告既然有逃避刑事追訴的動機,之前也可能有湮滅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的舉動,當可據此推論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性。所以聲請意旨以區塊鏈的紀錄不可能被假造、被告與其他共犯均不認識,而認為被告沒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並不可採。 ㈢聲請意旨又稱被告的舊有手機已經遺失,所以無法提出對自 己有利的證據,原處分羈押被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但 原處分是以卷內現有的相關事證相互勾稽後,認為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的可能,所以才羈押被告,並 不是因為被告沒辦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更不是已經認 定被告有罪,所以並沒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案詐騙款項高 達2,000萬元,受命法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也不違反比例原則, 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請意旨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2024-06-11
PCDM-113-聲-2108-202406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