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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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鈺婷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鈺婷自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99,262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罹患鬱症 ,現任職於合時有限公司,其經濟狀況無法清償債務。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 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 金、利息)為1,469,798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平均每月收入約21, 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薪資明細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亦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以114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基 準,尚屬適當。  ㈢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於調解時提供120期、年利率6%、每月 7,041元之還款方案,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 7號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 ,況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3家非金融金構債權 人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 有限合夥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0

TNDV-113-消債更-537-20250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詞辯 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簡-182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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