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UONG VAN BAC(中文譯名:梁文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BAC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UONG VAN BAC(下稱受刑人)因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
迄今並未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重113聲1567
字第11742號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
7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
未經許可入國罪、編號2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時間間隔(編號1所示之罪為109年10
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為111年11月間所犯)、侵害法益
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入出國及移民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間 111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4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度上易字第870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61號
TCHM-113-聲-156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