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得手後隨
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前揭冷氣機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款3,000元,將之花用殆盡」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一級製冷工程行所
有之冷氣機3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冷氣機
3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冷氣機3臺迄今尚未尋回發還被
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本案
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3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號
被 告 林英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俊駕駛不知情之其子林柏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30分許,途徑南投縣○○
鎮○○路000○00號「一級製冷工程行」前,見該工程行門口堆
置多臺冷氣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將該車停在該工程行前,而自同日21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
時55分許止,徒手接續竊取該工程行所有之冷氣機3臺(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前
揭冷氣機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0元,將之花用殆
盡。嗣該工程行會計徐秀玉發現冷氣機遭竊報案,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林柏翰、徐秀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前揭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
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接
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投簡-45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