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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楊荏雅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呈煌 被 告 禾昇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簡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及2 08號24樓(下稱系爭208號房屋)房屋及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 人,於民國108年間,擬將系爭208號房屋及1個停車位出售 ,乃委由原任職於被告禾昇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房屋 副都心重劃區加盟店,下稱禾昇公司)之被告王呈煌進行銷 售。詎被告王呈煌與買受人(經查為楊建鋒)共同合謀,趁 原告精神不濟之際,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除使原告 出售系爭208號房屋及1個停車位外,額外多出售另1位停車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即總共出售系爭208號房屋及2個停車 位),原告無端額外出售原無欲出售之系爭停車位,而受有 廉價出售之損害(即2個停車位價值只以1個停車位價值售出 ),此有原告與被告王呈煌間於112年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 憑(見原證1,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依據系爭錄音譯文前 後文,可知原告多次表示委託範圍僅係出售系爭208號房屋 及1個停車位,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被告王呈煌於對話錄 音中未表示爭執,足見被告王呈煌出售系爭停車位乃超過原 告委託之範圍,致原告受有系爭停車位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損害,被告王呈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禾昇公司為被告王呈煌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擬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 (一)被告王呈煌部分:當時伊跟原告接觸,從頭到尾要仲介買 賣的房屋是系爭208號房屋,此房屋本來就附有2個停車位 ,編號為029、030,原告於108年所簽訂之一般委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亦載明原告委託銷售之標的包 含系爭208號房屋及上開2個停車位;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錄音譯文雖是伊與原告間之對話,但內容與事實不符,當 時伊是順著原告的話在安慰他,且對話內容原告有提到系 爭208號房屋有賣掉,感謝解決財務問題,但沒有記載在 譯文內。 (二)被告禾昇公司部分:本件爭執發生時,目前之法定代理人 並非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其餘引用被告王呈煌答辯所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被告王呈煌與買受人(經查為楊建鋒 )共同合謀,趁原告精神不濟之際,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 錯誤,除使原告出售系爭208號房屋及1個停車位外,額外多 出售系爭停車位,即總共出售系爭208號房屋及2個停車位, 原告無端額外出售原無欲出售之系爭停車位,而受有廉價出 售之損害(即2個車位價值只以1個停車位價值售出)即價額 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 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 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受詐欺而額外多出售系爭停車位致受 有200萬元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論述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王呈煌與買受人有共同合謀,使其 陷於錯誤之故意,致其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 即多出售系爭停車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 原告固提出系爭錄音譯文為佐證。惟查:    1原告所稱被告王呈煌與買受人(經查為楊建鋒)共同合 謀對其為詐欺行為之陳述,只稱係趁原告精神不濟之際 ,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然原告所述遭詐欺之事 實過於籠統,並未有其他事證為佐證,原告顯有未盡民 事訟訟法266條第3項、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定就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應為具體、完全陳述之義務,以致本 院難以判斷被告王呈煌與買受人(經查為楊建鋒)具體 詐欺行為之態樣為何?    2另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固有記載原告本人稱:「他 就跟我說一坪四十,那我不願意啊,然後我說如果四十 萬,我只能賣他一個車位」、「我說不行,出那麼低, 我不能賣,那時候說我說好,如果要這樣,我兩個車位 只能賣他一個」、「我說如果四十萬,我兩個車位只能 賣他一個車位,對不對」、「你(指被告王呈煌)應該 要幫我,是不是先簽一個只賣一個車位之契變,你都沒 有幫我」、「沒有講兩個車位,先生,你不要這樣子一 直拗」、「哪裡賣兩車,我如果賣兩車,我就不去了, 你忘了嗎」、「如果堅持只有這個價錢,我就只能賣一 個車位,因為我另外一個車位有一個鄰居要來跟我買兩 百萬」、「你應該我當時講的是不是很清楚,只賣一個 車位,那你應該要提醒我,要簽契變,對不對」、「對 不對,讓我損失了一個車位,結果我真的是一場惡夢」 、「如果有簽了契變,怎麼會變成兩個車位過戶」、「 那如果堅持要賣這個價,我只能賣一個車位」、「你也 聽到我只要賣一個車位,你有沒有聽到我說我只能賣一 個車位」、「那40,我不能同意,我說如果真的要這樣 ,我就只能賣一個車位」、「所以我當下我就很清楚說 只能賣一個車位」、「跟他說我如果以40萬賣,我只能 賣一個車位」、「結果你應該....,不是,你應該幫我 爭取的你沒有幫我爭取到,然後結果害我多損失兩百萬 」、「對不對,220萬的車位」等情,然被告王呈煌於 對話一開始時亦數次提到:「啊後來他又說要買兩個車 位啊」、「去公司之後,確實從頭到尾都有講到這兩個 車位」、「本來從頭到尾講的部分都是以,本來賣一車 ,後來變賣兩車嘛」等情,參以原告供稱上開對話時間 發生於000年0月間,距其出售系爭208號房屋及系爭停 車位之時間在108年間(依卷附該屋之登記謄本載明108 年5月1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6月24日為登記日期),已 相隔近4年,則系爭錄音譯文中,被告王呈煌有部分對 話縱係順著原告之意而附和稱「只賣一個停車位」而已 ,應係時間久遠所造成之不精確回應     ,仍非可據以確定被告王呈煌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多出售系爭停車位。    3再者,依被告所提原告已確認為其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契 約書,亦載明原告委託被告銷售之標的包含系爭208號 房屋及編號029、030兩個停車位,而依成交後,原告與 買受人楊建鋒簽訂之不產買賣契約書,亦可知原告所出 售之標的確為系爭208號房屋及編號029、030兩個停車 位,此復有被告提出之該買賣契約書可資佐證。另從系 爭錄音譯文,亦可知原告數次提及「先簽一個只賣一個 車位的契變」、「應該要讓我簽那個契變」、「你應該 要提醒我,要簽契變」、「如果有簽了契變,怎麼會變 成兩個車位過戶」、「委託是兩個車位沒錯,我委託, 因為本來那個房子裡面的權狀就是有兩個車位」等情, 益見原告自始即知悉原本委託被告銷售之標的包含系爭 208號房屋及編號029、030兩個停車位,在未變更系爭 委託書書(即原告所稱之契變)之情況下,本院實無從 依系爭錄音譯文遽認原告係受被告王呈煌及買受人楊建 鋒共同合謀詐欺,致陷於錯誤而額外多出售系爭停車位 ,進而無從認定被告王呈煌所為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多出售系爭停車位造成之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9

SJEV-113-重簡-1502-2025021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號 原 告 桃竹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棨雲 訴訟代理人 楊慧珍 被 告 莊凱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立銷售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 ,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銷售,於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原告以成交價之4%為計算之報酬,並約定銷售底價為 新臺幣(下同)578萬元(含服務費4%)。系爭房屋經原告 帶看後,訴外人即買方黃亭穎於同年6月17日給付斡旋金5 0,000元,並出價585萬元,該價額已逾兩造約定之底價57 8萬元。詎被告幾經聯絡,非但不願配合後續簽約等事宜 ,甚者,於同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 訴外人即原告之營業員楊慧珍,其已委託他人負責等語(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於同年6月25與他人簽立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無權任意終止 合約,又於系爭契約存續中,被告上開行為乃因可歸於己 之事由,而拒絕以系爭契約所載委託條件,與原告所仲介 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 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爰依民法第521條及第5 46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性質屬居間契約,有關居間契約 是否得隨時終止,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考量其與委任契 約,均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應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由當事人隨時終 止,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第12條關於非經雙方以 書面合意,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顯對被告顯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無效,且系爭契約 於系爭對話紀錄發生時,已生終止之效力;又居間契約特 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之條件,而此條 件之成就與否,乃係於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因 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負有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 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風險,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之約定,形同將許多實際上尚待磋商的出售條件全部託 付與仲介,使賣賣雙方議約交涉重視之條件窄化為僅有價 之高低,無異剝奪被告以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 自由,更與居間契約「買賣雙方不因此喪失議約之權利」 之性質有別,對被告亦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另系爭契 約第2條之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638萬元,第13條之約定底 價則為578萬元,兩金額相互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規定,應以638萬元為兩造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黃 亭禎(兩造書狀就此人之姓名所載有異)僅出價585萬元購 買系爭房屋,既未達被告委託之價額,被告也未同意與其 締約,是縱使原告無權代理被告收受斡旋金50,000元,被 告仍無與其締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固提出太平洋房屋一般委託契約書、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對話紀錄、律師催告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然 原告未能舉證其所述黃亭穎出價585萬元,並有給付斡旋 金50,000元乙事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之約定,仍應給付其服務費231,200元等語,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1條及第546條第3款之規定及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2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7

CLEV-113-壢簡-14-20250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和發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被告報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1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主莊佳璋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被告旋委請原告代為向莊佳璋議價,原告乃立即指派員工與莊佳璋見面、聯繫,致力於議定土地買賣價格,且於111年8月2日取得莊佳璋簽立之不動產委託出售書(下稱系爭111年委託書),亦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討論地上權補償金之開價,惟被告表示仍有其他因素尚待評估,請原告持續協商議價,並於111年10月間拒絕此次原告回報之交易價格。莊佳璋又於112年3月間再次委請原告與被告洽談,並再度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112年委託書),原告取得較先前為低之出售價格後即回報予被告,可見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向被告報告締約機會,以明示或默示成立居間契約甚明。嗣原告發覺被告竟於112年9月8日公告其已以新臺幣(下同)9億2,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5、566、568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上市建設公司通常之仲介費率1%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計算式:9億2,000萬元×1%=9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11年間即向原告報告締約機會,被告最後卻於112年間透過訴外人義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義鼎公司)以高於原告報價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顯然違背常情,且其仍係向同一地主購得系爭土地,足知被告係以規避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之方式,致原告未能繼續履行居間行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與莊佳璋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居間促成,被告仍應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從未委託原告向其報告締約機會或與莊 佳璋進行議價、磋商,兩造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就居 間事項、居間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協議,自難認被告與 原告間有何居間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111年委託書、系爭1 12年委託書係原告與莊佳璋2人簽署,該等委託書之效力僅 存在於其等2人之間,與被告無關,且該等委託書均非專屬 委託,莊佳璋仍得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亦 得提供系爭土地之資訊予其他潛在買家,原告顯無從以被告 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或曾提供系爭土地之資訊予被告,即認 被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設定, 經他人興建旅館坐落其上,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尚須處理地 上權爭議,惟因原告遲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解決方案, 被告無從繼續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嗣義鼎公司與被告聯繫 表明已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相關事宜,被告始決定購買系 爭土地,可知系爭土地之成交並非係由原告報告或媒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2年9月8日透過義鼎公司居間,向莊 佳璋以9億2,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等情,並有被告112年度 重大訊息公告資料、義鼎公司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2、73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存在居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565、566、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9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居 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由上,可知居間有二種 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固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不論媒介居間或報 告居間,均須當事人間就該等契約必要之點要件已達合意始 能成立。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向被告報告系爭土地之訂 約機會,被告允與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已相互意思表示合 致兩造間確已成立居間契約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固提出系爭111年委託 書、系爭112年委託書、原告製作之系爭土地調查開發簡報 、原告公司111年9月12日週會會議紀錄、其與系爭土地地主 莊佳璋之對話記錄、112年6月中華電信通話聯繫報表、其於 112年9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敬貿等人與被告公司襄理廖 家琪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185 至189頁)。惟觀諸系爭111年委託書係原告與地主莊佳璋所 簽訂之一般委託出售契約,委託期間為111年8月2日起算2個 月,即至111年10月2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112年 委託書則為郭佳琪與莊佳璋所簽訂之一般委託契約,委託期 間為112年3月6日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6月6日止(見本院 卷第39頁),並據證人莊佳璋到庭證述:系爭111年委託書 為我和原告公司簽的一般簽,為期2個月,我的系爭土地上 有地上物,地上物有地上權人,我和每個來找我的仲介都說 要先和地上權人處理地上權,再來談土地買賣,我也有和原 告這樣說,我不清楚原告有沒有去處理,2個月期間我沒有 和任何買家見過面,2個月期間屆滿後,也沒有什麼結果, 雙方也就沒有繼續續約;後來郭佳琪主動來找我,因為我覺 得郭佳琪很誠懇,所以跟她個人簽約(即系爭112年委託書 ),郭佳琪也向我表明她是個人仲介,我在簽約當時不知道 郭佳琪和原告公司有何關係,我曾於112 年3 月間同意系爭 土地買賣以實收價金新台幣8.68億元出售,沒有指定買家, 印象中郭佳琪有提過一家華友聯,但沒有約見面,之後還有 一家新美齊建設,我們有見面談,但沒有結果,價錢上有落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及證人郭佳琪證稱:系 爭112年委託書是我和地主莊佳璋於112年3 月6日所簽,因 先前原告和地主接洽的承辦人離職,所以我和地主接洽是要 確認離職員工之前回報的價格是否正確,如果用原告名義簽 約,地主就會知道是同一個公司,因為只是想要求證所以就 用個人名義簽約,我去和地主接觸時,沒有表示我是原告公 司的人,簽約後莊佳璋有告知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 實拿8.68億元,但此價格我沒有和被告講,我在112年6月有 安排莊佳璋和新美齊建設會面,但雙方因為價格因素沒有談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有莊佳璋與郭佳琪間 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3至67頁),可知系 爭111年委託書、系爭112年委託書均非兩造間之契約,且非 專任性質,亦即原告或郭佳琪可為莊佳璋尋找所有可能買家 ,已難逕認與被告有關,原告或郭佳琪復未於上開委任期間 向被告提出處理前述地上權之具體方案或安排被告與莊佳璋 為進一步協商或議價,故實無從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襄理廖家琪於111年間即委由原告居間媒 介系爭土地,但於111年6月間片面終止契約,顯可推論兩造 間確實成立居間契約等情,有其提出前揭112年9月11日對話 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然此 經被告否認,並舉112年9月11日完整譯文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與廖家琪112年6月9日之錄音檔案暨譯文為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9、255至263頁)。觀諸前開112年9月11日對 話譯文內容,廖佳琪表示:「……因為我們本來去年就是希望 由你們來接觸這一塊……我們通常在做這些動作之前,我們都 會先跟你們了解一下狀況,當時我記得是6月、7月有跟你通 電話,因為你說有接洽其他建商,就跟你說要終止這邊的接 洽這樣子,事實上我們對於中人的接洽也沒有所謂的白紙黑 字讓你們接洽,所以終止的部分我就沒有補簽一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255頁),而原告於112年6月間向廖家琪 表明有就系爭土地洽談其他買方,廖家琪即表示:「……我先 跟你說一下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你這筆的部分,我這邊的登 記我就先把它,時間點我先把它解掉囉」等語,有該日雙方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又證人廖家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曾在111年7月19日來被告公司就 系爭土地報件,系爭土地在原告報件前就已經陸續有中人來 報件,後續也有,而通常只要中人來報件,被告都會先登記 ,之後再做內部評估,若土地條件符合公司需求,被告公司 後續就會再和中人追蹤土地的情形,中人來報件也不可能第 一次就談報酬,只要被告有登記的案件,我都會追蹤土地狀 況,後來因為原告給的委託書也過期了,所以我才在112年6 月9日詢問原告目前價格有無變動;又我和原告接觸過程中 ,原告有要約被告與地主見面,但因地上權尚未處理,被告 認為還不到可以與地主碰面的階段,也未曾進行過議價,我 有問過原告關於地上權之資料及交易條件,原告僅稱以5,00 0萬元排除地上權,但並未提出具體方案;上開112年9月11 日譯文第一句應該是客套話,第二句是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 說因為112年6、7 月我和原告通話時,原告就有說他有接洽 其他建商,我當時就跟原告說那兩造間的接洽就終止,我當 下覺得不是之前電話就說過終止接洽,原告還跑來找我,我 指的終止是終止接洽的意思,我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本來就沒 有任何契約,所以也沒有終止契約或解約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228至231、234至235頁),由上堪認原告雖曾向被告 報告系爭土地之買賣訊息,但未見雙方討論居間報酬計算事 宜,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且原告除未具體提出任何處理 地上權之具體方案外,並自述同時與其他建商接洽之情,而 被告襄理廖家琪進行案件追蹤得知此事後,即表示終止與原 告間之接洽等情,故尚難以此節推論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是原告未舉證其與被告間如何約定居間契約之內容、居間報 酬之計算等契約必要之點,自無足認定兩造已合意成立居間 契約且已約定報酬。  ㈤且查,系爭土地之地主莊佳璋向各仲介均稱須自行與地上權 人處理地上權問題,業經證人莊佳璋證述如前。而於112年6 、7月間,義鼎公司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談妥處理地上 權之方案後,與莊佳璋接洽並與莊佳璋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嗣義鼎公司向被告提出上開授權資料及契約文件,被 告評估後認得與莊佳璋碰面討論土地買賣細節,於112年8月 底、9月初確定交易,並於112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與莊佳璋 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經證人廖家琪、莊佳璋陳述大抵一致( 見本院卷第224至226、231至232頁),並有義鼎公司與莊佳 璋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地上權處理方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 ),可徵系爭土地係經義鼎公司處理地上權並居間仲介而促 成買賣交易,尚非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是依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報酬。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顯然較低,但 被告卻藉詞反悔拒絕與原告簽約,嗣並透過義鼎公司與同一 地主簽訂買賣契約,顯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 予原告云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地主莊佳璋已向各仲介或買家表明如 欲購買系爭土地,須自行先行處理地上權問題,而原告從未 向被告提出處理地上權之具體方案,嗣義鼎公司向被告提出 與莊佳璋間之專任委託書及地上權處理方案後,被告方經由 義鼎公司之仲介與地主莊佳璋進行交易等情,均詳前述,可 見被告並非僅有土地價格因素之考量,況本件尚無證據足認 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縱未透過原告 居間與莊佳璋簽約,亦難謂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猶難採 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確信,故其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7

TPDV-113-重訴-341-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自訴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劉昱新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新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任職於自 訴人仁武店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協助自訴人開發客戶、拜訪 客戶、簽署委託契約、協助處理不動產交易居間仲介等相關 事宜,為受雇於自訴人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自訴 人簽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且同意遵守 「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約定在職期間不得在外從事與 自訴人公司競業之行為,及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自訴人灣區捷運站店之業務員郭韋宏,詢問其負責 一間位於民權二路之專任委託物件(下稱系爭物件),並向 郭韋宏表示其同業人員已對系爭物件有感興趣買方,惟因系 爭物件已由屋主簽署專任委託書與自訴人,現僅能透過自訴 人仲介銷售,若郭韋宏能將系爭物件之屋主將專任委託改為 一般委託讓同業友人仲介成交可算分紅等語,而為此違背前 開員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依專任委託契約獲得 居間報酬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 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信義企 業集團人事資料卡(含被告劉昱新簽署之員工保證書)、被 告劉昱新與郭韋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物件屋主與自 訴人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書、郭韋宏與被告接受自訴人公司11 2年9月19日訪談之訪談紀錄各1份、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 、被告曾受不動產所有權人一般委託之案件委託書、信義房 託書内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如果郭韋宏同意我的提議, 郭韋宏需要跟他服務的屋主協商,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 契約,並取得郭韋宏的店主管同意才能更改,我沒有更改的 權限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權限為自訴人處理系爭物 件變更為一般委託之外部法律關係,其本案所為僅屬違反與 自訴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不構 成刑法背信罪;郭韋宏並未因被告之提議將系爭物件之專任 委託改為一般委託,縱有改為一般委託,事後自訴人如銷售 成功仍可取得居間報酬,況其後系爭物件至專任委託期間屆 滿,均未成交,被告所為並無損及自訴人之任何積極利益或 期待利益,縱認成立犯罪,亦屬未遂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任職於自訴人仁武店擔任業務人員,負 責協助自訴人開發客戶、拜訪客戶、簽署委託契約、協助處 理不動產交易居間仲介等相關事宜,為受雇於自訴人而為自 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自訴人簽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保證書」,且同意遵守「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 約定在職期間不得在外從事與公司競業之行為,及被告於11 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訴人灣區捷運站之業務員 郭韋宏,詢問其負責系爭物件,並向郭韋宏表示其同業人員 已對系爭物件有感興趣買方,惟因系爭物件已由屋主簽署專 任委託書與自訴人,現僅能透過自訴人仲介銷售,若郭韋宏 能將系爭物件之屋主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讓同業友人 仲介成交可算分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 有信義企業集團人事資料卡(含被告劉昱新簽署之員工保證 書)、被告劉昱新與郭韋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物件 屋主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書、郭韋宏與被告接受自訴 人公司112年9月19日訪談之訪談紀錄各1份、信義房屋員工 工作規則在卷可佐,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 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 ,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 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 利益輸送。如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 固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 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 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 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是以本件背信 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確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 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 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 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本人未取 得對價,然第三人對本人卻取得債權」。如被告或無處理本 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 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 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㈢經查,依自訴人於本院提出113年9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陳稱:屋主如欲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受雇自訴人之業 務人員應取得店主管之同意,與屋主簽署「信義房屋買賣委 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嗣交由店主管簽名或蓋章 ,始得變更等語(自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被告辯稱:我 沒有將系爭物件改為一般委託的權限,必須是郭韋宏取得屋 主和其店主管同意,才能更改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上開向郭 韋宏提議將系爭物件變更為一般委託契約之舉措,非屬其為 自訴人處理之事務內涵,亦未涉及自訴人公司對外關係之財 產上事務(即非屬被告為自訴人與第三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 行為),而僅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或規定有無違反 之範疇。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固屬非是,惟應僅為單純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亦與刑法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有間。  ㈣再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 刑法第29條,對教唆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規定:「教 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 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係將原列第三項之「被教唆人雖未 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者,為限」,關於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規定 刪除,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 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 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被告雖向有為自訴人處理事 務權限之郭韋宏提議,將系爭物件之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 ,但郭韋宏並未因此萌生背信之犯罪決意,亦未著手於犯罪 ,從而,被告所為之前揭教唆行為,即屬被教唆者未產生犯 罪決意之「失敗教唆」,而非現行刑法處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背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自訴意 旨所指背信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09

CTDM-113-自-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林莊橙樺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委託原告之子林俊廷於110年12月27日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一般委託契 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9日,復於11 1年1月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專任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同年1月10日至3 月9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所定之收取服務報酬均為成交金 額百分之4。被告於簽訂專任委託契約當日,即順利仲介出 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李岱蓮(下稱買方),雙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030萬元。詎於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發 生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管委會阻擾買方進行裝修爭議,原告 始知被告為急於成交賺取服務費,於買賣契約簽訂前未向買 方詳盡說明系爭建物現狀,於簽約後亦未協助買方與管委會 協調入場裝修,買方遂要求解除契約,嗣經被告居中協調, 買賣雙方同意恢復原狀,經臺北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約定買方同意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買方 因買賣事件已支付主管機關之規、稅費由原告吸收,被告不 收取服務費;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履約保證帳戶內餘額 全數返還至買方指定帳戶。  ㈡嗣買賣雙方依前述調解書之內容處理恢復原狀事宜,惟買方 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申請返還履保 金時,發現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未經買賣雙方同意於系爭建 物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走與約定不符之服務費15 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收取本件服務費應無 法律上原因,縱兩造原有簽定一般委託契約,但業經兩造所 合意簽訂之新約即專任委託契約所取代而不復存在,而專任 委託契約所約定委託時間生效時,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月9 日完成交易,已非屬得委託之標的,被告依據專任委託契約 約定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顯屬不當,核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服務報酬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與隔壁同號17樓之房地均為 原告所有,其上均有頂樓加蓋,但兩屋之頂樓加蓋係屬連通 沒有分戶牆,原告之代理人林俊廷刻意隱瞞其前手就上開兩 屋之頂樓加蓋與大樓管委會早有爭議之事實,向被告之仲介 人員陳宣伊及買方保證可以合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新建分 戶牆予以區隔,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記明。嗣於 買方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遭大樓管委會阻攔,買方原請求減少 價金100萬元,原告不同意且為脫卸對於買方之違約及瑕疵 擔保責任,乃同意與買方調解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賣方仲介服務費為15 0萬元,為原告代理人林俊廷簽約時同意給付被告公司及仲 介人員陳宣伊之賣方仲介服務費,有賣方服務費確認單可稽 ,依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約 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即由僑馥建經依服務費確認單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内容變更同意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被告,復依據一般委託契約第6條 第2項之約定,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賣方)之 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服 務報酬,被告受領之服務報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託其子林俊廷於110年12月27日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立 一般委託契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9 日,復於111年1月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立專任 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同年1月10日至3月9日。  ㈡原告前於111年1月9日與訴外人李岱蓮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嗣經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已收取服務報酬1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不得收取服務報酬150 萬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本息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 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居間契 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之契約類型,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 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縱事後該契約因故未履行或解 除,亦不影響居間人所應得之報酬。又「買賣成交者,受託 人(即被告)得向委託人(即原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 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 酬,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 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買賣契約成立後 ,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賣方)之事由或買賣雙 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 亦為兩造簽立之一般委託契約第6條第1、2項前段所明訂。  ㈡本件被告仲介人員陳宣伊前曾於111年1月9日媒介原告與買受 人李岱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依兩造間一般委託契約約定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被告自得依約請求服務報酬。縱原告與買方事 後因系爭建物頂樓加蓋爭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 上開說明、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所得報酬並無影響,被告受 領服務報酬1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150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仲介人員陳宣伊同意返還服務費云云,並舉 其與陳宣伊對話紀錄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 提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全部完整對話截圖之內容,觀被告提出 完整對話內容,原告代理人林俊廷發現被告已受領服務報酬 後,要求陳宣伊要把錢匯回去履約保證專戶,陳宣伊回復請 領仲介費(即服務報酬)是合理應該的(見本院卷第435至4 47頁),並未同意返還服務費,原告空言抗辯既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佐,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領服務報酬1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 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5

TPDV-113-訴-157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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