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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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朱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項目 借款 申請日 93年12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65,672元 週年利率 12% 起訖日 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7

STEV-109-店簡-1778-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谷俊(原名魏呈恭)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 存摺封面及民國111-112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等 ,雖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受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代理人處並生效力,此 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66、95頁),然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復於113年11月2 5日再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資 料:㈠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通知台端補正資料,於113年1 0月17日合法送達,惟迄今尚未補正,請儘速補正。㈡提出受 扶養人張采好、受扶養人魏仁祥之親屬系統表,及全部扶養 義務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代理 人處並生效力,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3、445頁)。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 日具狀到院,惟僅補正受扶養人張采好、魏仁祥之戶籍謄本 及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47至453頁),尚缺漏:全部扶 養義務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本院前於113年10 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之資料,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 院卷第455至45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 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 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 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 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248-20250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月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美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7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存款、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8,532元後,經本院113 年2月7日做成分配表並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 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請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於清 算程序中受償比例過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工作收 入仍能維持其生活支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現每月打零工,平均收入為2萬元,請求裁 定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與清算前相同從事打零 工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萬 華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 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 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0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87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866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750號函、臺 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0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1116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3頁至第79頁) 。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平均每月2 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居住於臺北 市萬華區,有其收受信函上載地址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 ),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 計算。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2萬元 ,無法負擔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23,579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清償債務比例過低,應不 予免責云云,然債務人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 ,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 機行為,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又債權人雖主張法 院應職權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 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 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 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 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 11月7日間,均無出境紀錄,有債務人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 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 、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 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 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7

TPDV-113-消債職聲免-99-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佳陵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 新臺幣(下同)289,752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從事包裝人員之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17,6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僅餘524 元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 語。 (四)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 況下,竟能立即提出281,372元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 有隱匿財產收入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⒈債務人主張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7,600元,業據其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債務人於1 12年9月19日自穩錠實業有限公司退保,有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債務人於本院112年10月2 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17,600元計算,應堪 認定。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並未超過臺 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 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524‬元【計算式:17,600-17,076=524‬】,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 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⒈債務人係於111年4月19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合計382,362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第27頁 、第19至23頁、第235頁),是債務人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 4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382,362元。   ⒉另查,臺南市109、110、111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4,866元、15,965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8,584元【即:每月14,866 元×8月(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15,946元×12 月(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4月(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378,584元】,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3,77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3778】,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獲分配之數額為289,752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 (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 ,能立即提出281,372元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 財產收入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然本件債務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 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且債務人所解 繳之現金,為其向親友所借,業據其提出借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9、180頁),自難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開 主張可採。又債務人已就名下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各212,255元、69,11 7元,以及債務人自○○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醫療 理賠保險金8,380元,均已解繳等值金額到院,並分配與債 權人,既未發生隱匿、毀損或不利於債權人之實質結果,或 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7款不免責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 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 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1

TNDV-113-消債職聲免-82-20250211-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閎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閎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 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而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清 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8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復經 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事由而不予免責。聲請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免責要件,而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 應予免責,並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 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0

TPDV-114-消債聲-7-2025021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謝景宇 張凱淯 被 告 王文璋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文建 追加 被告 王勝雄 王淑意 王黎媛 王慧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錦容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文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俞宇琦,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王文璋、王文建為被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李錦容所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6頁)。嗣原 告追加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即李錦容之配偶 、女兒等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9),而其聲 明經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219頁)。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對於李錦容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且原告就訴之聲明為文字更正,並 未變更聲明請求之內容及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簽發票面金額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 告,向原告借款36萬元。嗣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3,34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王文 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王文璋給付系爭債務及督促費用 500元確定。詎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查調王文璋當時設籍地 址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獲悉王文璋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李錦容已於106年3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王文璋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詎 王文璋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文建、追加被告王勝雄、王 淑意、王黎媛、王慧鈴於109年4月20日【原告誤載為109年3 月11日,應予更正】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李錦容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全部分歸王文建取得(下稱系爭協議債權行為),並於同 年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亦無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王文 璋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因此,被告 及追加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追加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債權請求權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時,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遺產分割協議為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於民法 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㈢被告及追加被告間於109年間為系爭協議債權行為時,原告尚 未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故原告不能以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前揭 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係詐害債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原告,向原告借款36萬元,嗣被告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 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  ㈡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持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於110年6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7 月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王文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系爭支付 命令命王文璋給付系爭債務確定。又王文璋就李錦容所遺系 爭遺產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文建所有等情,此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含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第51頁、第11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0頁至第170頁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債權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迄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止,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此觀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2.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後,自95年12月10日 起未依約繳款而積欠系爭債務,及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持系 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7月 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就 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應自95年12月10日起即可行使 ,而於110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堪見系爭債 權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迄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尚 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及追加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 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為有理由 。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經查,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日期為109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原告係於112年4 月25日列印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係於 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及追加被告間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而 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 第5頁收文章),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 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 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繼承權之 拋棄,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或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 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 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 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 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另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 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 ,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 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 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 ,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1 年度台上字第2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  ⑴如上所述,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後,並簽發系爭 本票予原告,嗣自9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而積欠系爭債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文璋係於109年4月20日始與其餘 繼承人即王文建、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簽立系 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由王文建取得,並於109年4月 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協議、系爭不動產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151頁 至第154頁),是以王文璋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係成立於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前,應堪確認。按諸上開說明 ,對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仍不生影響。被告及追加被告抗 辯原告不能以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前揭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係詐 害債權,難認有理。  ⑵因被告及追加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均自陳:「( 問:關於被告當初在分配遺產時,要由誰繼承遺產時,有針 對繼承人誰生前有照顧被繼承人較多,或是有負擔被繼承人 生活費時,於協議時做特別考量?此部分卷內有無證據或有 證據要提出?)無。」、「(問:目前除原告聲請調查被告 王文璋109年的財產所得外,兩造有無證據聲請調查?)無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復於最後言詞辯 論時,於本院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時,除再次主張 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外,皆 未提出任何其他主張或舉證(見本院卷第228頁);併參酌 被繼承人李錦容於106年3月11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由被告 及追加被告共同繼承,王文璋之應繼分為6分之1,王文璋與 其餘繼承人即王文建、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於 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由王文建 取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0頁至第170頁),足認除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 產分歸王文建外,王文璋亦未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 號3、4所示遺產,亦即王文璋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李錦容任何 遺產。  ⑶王文璋109年度別無所得,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足認王文 璋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後,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系爭債權。  ⑷由上可知,王文璋於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分歸王文建取得,其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亦未繼承 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則系爭協議顯係 不利於王文璋之分割協議。而原告於王文璋簽署系爭協議時 ,為王文璋之債權人,且王文璋於簽署系爭協議斯時,並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是王文璋簽署系爭協議,將其 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王文建, 亦無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其他遺產, 自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使系爭債務陷於清償不能,自已害 及原告之上揭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⑸被告及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 之標的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是系爭不動產原為 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已失其人格法益,且系爭協議之 分割為就遺產之處分行為,而由系爭協議由王文建獨自分配 取得系爭不動產,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王文璋、王勝雄、 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等5人為無償行為,故被告及追加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王文建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準此,依前述,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不動產所為債權、 物權行為既應予撤銷,且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繼承登記為王文 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文建應塗銷系 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 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分之1 2 房屋 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同上 3 存款 台東新生郵局 新臺幣6萬6,298元 4 股票 茂德科技 3股

2025-02-08

TTEV-113-東簡-4-20250208-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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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媛珠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劉媛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媛珠,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 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而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明細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資料(參清算卷第213、219、222、307、 309頁),及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1份(醫 療險無解約金)、存款264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斟酌本 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以存款流動性大 ,且金額非多,不足解繳之郵務費用等情,故不予處分,而 將該存款部分之財產返還聲請人,並於113年5月7日依職權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7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主張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任職阿米亞鞋坊,平均每月工作約13至16日,每 日薪資1,300元,以15日計,每月薪資為19,500元等語(見 清算執行卷第215頁),並提出薪資紀錄表為證(見清算執 行卷第225頁),而與本院職權調取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111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足認聲請人上 開所述,應屬可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清 算執行程序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本院112年消債清字 第4號裁定所認定之2萬1,266元(見清算執行卷第215頁), 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 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之審 酌、認定,因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2萬1,266元,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 算後,其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並無餘額(計算式: 19,500元-2萬1,266元=-1,766元)。  3.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清算卷第215頁 ),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月至110年9月任 職於阿米亞鞋坊,期間領有薪資共計7萬8,000元;自110年1 0月起至111年12月任職於阿米亞鞋坊,期間領有薪資共計30 萬3,900元等情,並已據提出薪資紀錄表為證(見清算卷第3 1、105頁),而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 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清算卷第37、104頁), 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8萬1,9 00元(計算式:7萬8,000元+30萬3,900元=38萬1,900元)。又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認定為每月2萬1,26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萬9 ,172元+母親扶養費2,094元=2萬1,266元),2年期間總計51 萬384(21,266元×24月)。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收 入,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8 萬1,900元-51萬0384元=-12萬8,484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又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任何分 配,而未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 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每月 所得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若無法提出 仰賴家人資助生活之明確事證,即係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 不實之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云 云。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 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就不足額部分,債務人非必然係有其他 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債權人既未就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尚難據此即謂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本院調取聲請人於聲 請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以查明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但其就聲請人有何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依職權 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 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事。  3.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陳報書狀,或陳報書狀具體指出債務 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 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 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08-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宗賢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正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宗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 08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69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7月26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於111 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嗣遭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 駁回聲請,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無變價分配之實益,其餘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4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 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意見略 以: 1、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613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8,626元,每月餘額17,987元,故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餘額 為431,688元(計算式:17,987元×24月),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皆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 2、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 3、聲請人於109年6月4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聲請人自陳 因疾病及疫情致收入減少而無法履行,鈞院裁定於112年9月 6日開始清算程序,然消化系統疾病及疫情已消失,不致影 響計程車執業收入減少,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繳足至更生方案原定數額3分之2,方符合聲請免責之規 定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 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位於三峽文化段245地號、權 利範圍1/54,以及685建號685(門牌:三峽區大勇路3巷21 號2樓),權利範圍1/6,有設定抵押權500萬元,因鑑價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而以拍賣無實益,不予變價等情,惟查,債 權人即本行於他案曾對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林雅嫻進行 追償,而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獲判決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在案,嗣已將共有人林雅嫻之持分 不動產聲請執行程序最終以81萬9,000元拍定。因500萬元抵 押權已不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不動產確實有處分之價值, 呈請鈞院准予將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換價,以保債權人 權益。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核實貸 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 滿一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自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聲請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 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 ,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上 所述,請鈞院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意見略 以:   依鈞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14, 1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9,050元後,尚餘5,051元,則 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121,224元(計算式:5,051元×2 4月)。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 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意 見略以:   依鈞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案件,聲請人名下不動 產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屬聲請人清算財團重要部分, 貿然返還予債務人顯有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請鈞院命債務 人應提出不動產等值現款供債權人份配,以維全體債權人權 益等語。 (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意見略以:   查聲請人前以車號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 已清償完畢等語。 (十)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 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 影響等語。 (十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表示意見,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二)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入 約1萬元,於110年1月至113年10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 入約5,600元,無其他收入;108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支 出約7,128元,110年1月至113年10月9,050元(包含膳食6 ,000元、日常支出500元、水費135元、電費900元、瓦斯 費340元、手機費500元、健保費675元)。收入不足支出 部分由聲請之子林靖洋資助。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前開收入與支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戶籍 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復於113年12月1 9日到庭時表示現在政府65歲有補助健保,一年補助8,700元 左右(65歲至113年67歲,約領3次),還有重陽敬老一年1, 500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7至263頁)。並於114年1月3日陳報如原診所檢驗 單、太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三峽區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汽車行車及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 件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第279至281頁) 。故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 ,152元【計算式:〈(1萬元×17月)+(5,600元×48月)+( 健保補助8,700元×3次)〉÷6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如上所述,是自裁定開始更生後 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支出約為8,547元【計算式:〈(7 ,128元×17月)+(9,050元×48月)〉÷65月】,尚未逾108年 至113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8年17,599 元、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元、111年18,960元、112 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支出應 堪可採。 2、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6,851 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47元後,已無餘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清冊、未提交清算財產,應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 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 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 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 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2、查本院曾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設定「347 -9D」車號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40萬元,嗣 前開車號變更為「TDX-5932」車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證及 函查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函覆在 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於 本件免責程序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TDX-5932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次查聲請人 於108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0年7月6日將其 所有347-9D車號車輛以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鍾允昊後,再以 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鍾允昊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又 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後至112年9月6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期間,再於111年6月22日將347-9D車號車輛以25萬 元出售予第三人張耀仁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張耀 仁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此有合迪公司陳報之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2份、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2份、債權讓與同 意書2份、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繳款紀錄等影本資料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 日到庭表示前開借款係借給兒子使用,兒子有還款,我先放 在家裡,然後分期償還給合迪公司。嗣聲請人114年1月3日 陳報表示上開借款係於110年7月向合迪公司借款予其兒子使 用,其子每月有給債務人現金用以還款,後於111年6月再向 合迪公司以增貸方式即借新還舊實際拿到金額約12萬元,相 關借款由聲請人配偶現金給予償還合迪公司等語。 3、由上述事證及聲請人答辯可知,聲請人顯有借款金錢予其兒 子,惟對兒子係一次還款再分次清償予合迪公司抑或是每月 清償債務,對此金流交代反覆。惟仍可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時,其債務人應有其兒子,再依聲請清算時所附債務人清冊 所示,其上載為「無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等字,復於11 2年9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陳報資 產表,亦未見有陳報其子積欠其債務,有聲請人之債務人清 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4頁、清算執行卷第 356頁)。又聲請人對其子之債權,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2款之清算財團,理應分配予各債權人,而非特定單獨 之債權人,又該兒子並有對其父償還債務,聲請人取得其子 清償之金錢時,理應交付予管理人,然聲請人並未交付。是 以,聲請人明知其有該債權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而未據實陳 報,並且未交付所受清償之金錢予管理人,已致其餘債權人 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報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產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曾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台新銀行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勝訴,並於109年3月1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表 示其陳報財產遭查封之依據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6045 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案件),債權人為華南銀行,並未隱 匿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已遭確認不存在。況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6日擬終止請算程序之函上亦係調閱 不動產謄本,且讓債權人7日內陳述意見後始作出裁定,債 權人台新銀行未及時提出意見致清算程序終結,如何可作為 認定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產之行為,顯係將債權人之過 失轉嫁到債務人身上,實屬不公等語。 2、惟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應屬聲請人知之甚詳,且正常而言, 系爭判決應係歷經數月及數次通知聲請人,且於嗣後衍伸對 另案債務人林雅嫻之執行案件,亦會通知共有人即聲請人, 難認聲請人對該塗銷案件有所不知,又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也僅課予債權人應於期間內申報債 權之責任,逾期未陳報將有失權效果,並未使債權人陳報有 關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存在,而有所謂責任轉嫁聲請人之 情事。又聲請人本就有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縱使(假 設語氣)債權人有義務陳報而疏失未陳報,並不因此免除聲 請人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況前開案件台新銀行主要係 針對另案債務人林雅嫻起訴,其餘被告乃係基於共同訴訟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為當事人,且前開案件與本件免責事件之債 務人並不相同,難認台新銀行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聲請 人所主張之不公等情。本件債權人華南銀行曾於110年12月2 3日(屬更生程序期間)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其聲請 之初所檢附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他項權利部上仍載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萬元,又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函覆之限制登記通知清單,亦載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 萬元,另該不動產於系爭案件經鑑定後價值為1,298,700元 (建物571,770元、土地726,930元),該系爭執行案件本院 執行處亦有通知聲請人。可知,此時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部分抵押權不存在之人僅有聲請人,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案 件中,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竟隻字未提。嗣聲請人 於111年7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明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不存在,卻於清算程序陳報其財產資料時,未據實陳報此事 ,造成系爭不動產無法拍賣。又台新銀行對另案債務人林雅 嫻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土地及建物合計拍賣價金819,000 元,顯見聲請人之不動產顯有可能經拍賣標售,惟因聲請人 未據實陳報該項資訊,致本院執行處誤認無拍賣實益而未變 價,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 報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華南銀行 、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及富邦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 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 資料僅查有前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按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此,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時,優先債權部分應全部 清償,其餘非優先債權清償達20%以上者,始得再次聲請免 責,附此敘明。另稅捐稽徵處之優先債權除清算程序中陳報 之房屋稅623元,另於免責程序中再陳報積欠地價稅400元, 請一併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A)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 (計算式:A×20%,見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計算式:C-B) 1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623元 (見註3) 100% 0元 623元 (見註3) 623元 (見註3)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887元 3.36% 0元 71,178元 71,17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1,500元 17.73% 0元 354,300元 354,300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88元 17.65% 0元 352,758元 352,758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917元 2.38% 0元 47,584元 47,584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024元 1.97% 0元 39,405元 39,405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050元 7.79% 0元 155,610元 155,610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27,349元 14.29% 0元 285,470元 285,47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331元 1.89% 0元 37,667元 37,667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901元 16.82% 0元 336,181元 336,181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1,631元 10.53% 0元 210,327元 210,327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058元 1.58% 0元 30,612元 30,612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4,307元 2.25% 0元 44,862元 44,862元 1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5,875元 1.76% 0元 35,175元 35,17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事件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該債權已扣除更生期間受償金額。 二、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三、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意旨,優先債權應全部清償,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2025-01-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501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執行清 算程序,並依據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3月22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公告並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又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請本院詳查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8號清算事件調查得知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5,903元,則其清算前2年間收入為861,672元,而其清算 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配偶撫養費為1 2,344元,合計必要支出為706,080元【(17,076元+12,34 4元)×24=706,08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155,592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雖具狀並到庭陳述意見稱伊於清算執行程序已提出 其總計財產之現款20,224元為清償,且伊自110年5月10日 至110年12月31日收入為287,337元,111年全年收入415,8 96元,112年1月至5月10日薪資為133,818元,總計837,05 1元。惟因伊受強制執行,每月扣薪5,000元,二年還款金 額共120,000元,則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 再扣除還款金額,計為717,051元等語,並提出相關收入 憑單及本院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14日、112年4月6日 、112年5月1日雲院宜107司執戊字第32815號執行命令影 本為證。   ㈢然按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 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 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 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 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故本件即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收入總計僅為837,051元,然伊遭強制執行扣薪之120 ,000元,依上旨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不能重複扣除。   ㈣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縱以債務人所陳 之837,051元列計,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配偶費用之數額為130,243元【計算式:837,051元-706,80 8元=130,243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 配總額僅為20,224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 如前述。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 且聲請人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依據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以債務人所陳之837,051元列計,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706,808元之餘額130,243元),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 ),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 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 位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   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A)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30,243元×公告債權比例) (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6,722元 44.91% 9,082元 58,492元 455,34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095元 4.87% 986元 6,343元 49,419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182元 18.58元 3,759元 24,199元 188,436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974元 5.94% 1,201元 7,737元 60,19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815元 5.82% 1,176元 7,580元 58,963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324元 3.85% 779元 5,014元 39,065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864元 4.18% 845元 5,444元 42,37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765元 4.89% 988元 6,369元 49,553元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2,918元 6.96% 1,408元 9,065元 70,583元 合計 5,069,659元 100% 20,224元 130,243元 1,013,932元

2025-01-16

UL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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