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珍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珍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珍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短夾1個(售價5,980元,見警卷第7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
被 告 潘珍倪 (姓名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珍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
購物中心1樓agnesb專櫃,趁專櫃店長林尚君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櫃內黑色短夾1個,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紙袋
,旋即離去。嗣因林尚君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珍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尚君、另案被告即被告之夫丁偉倫(涉嫌竊盜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警詢時指述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共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SDM-113-簡-369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