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栗菁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栗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816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66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221805、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5-03-26

TPDV-114-司促-381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栗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栗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丁栗菁(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4、5、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 數(共17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多屬業務侵占 罪名),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1225-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