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再審相對人 馬小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
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既非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應認係聲請再審,而非
提起再審之訴,僅其得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
程序之規定而已,是以再審聲請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
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
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
定裁定,於114年1月15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再審期
間,其聲請程序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處: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審聲請人既已表明原第一審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
誤,已敘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確
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敘明具體理由,此時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可以補正之情形,則原上訴審仍應先命補
正理由,且再審聲請人並非未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有關再審聲請人請求107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7日期間之不當
得利部分,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已執再審相對人戶籍資料
及遷徙紀錄為據,主張再審相對人於99年3月18日取得我國
國籍後即遷入設籍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其嗣雖因結婚跟隨夫家居住,曾將戶籍遷
離該屋,然於離婚後又再度將戶籍遷回,依臺南市未課房屋
稅建物-遷徙單獨戶屋主同意書(上證1),再審相對人應有檢
附相關資料證明其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得自由遷
入於該屋,可認再審相對人確實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審判決未通盤考
量如一般民眾若要如此且頻繁地重複遷入同一戶籍,可推定
再審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是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關於「107年7
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原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⒈原審判決略以「…於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期間内(即99年
3月18日至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1日至104年6月8日,
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4月1日,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迄今
),雖可推定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有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登記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自難僅以被告曾先、後設籍於
系爭房屋乙節,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定
被告於未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是原審已認定再審
相對人可於設籍系爭房屋時推定再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於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並無其
他人入籍系爭房屋,且110年7月28日再審相對人又再次遷
入戶口,顯見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系爭房屋仍
係由再審相對人使用,然原審判決理由說明卻僅憑無證據
證明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後
,而不採信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於未設籍系爭房屋
之期間,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顯然原審忽略在過去幾年間再審相對人均能隨時、自由
地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再審相對人能在一段
時間隨時入籍,且在再審相對人出境後,亦無人居住系爭
房屋,可證再審相對人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
,原審僅推定部分再審相對人設籍期間之無權占有事實,
卻未通盤考量整體再審相對人自99年3月18日起持續無權
占有再審聲請人土地之事實,顯然與原審所認定之心證相
互矛盾。
⒉又原第一審判決理由一方面依再審相對人曾設籍於系爭房
屋之期間内推定再審相對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
構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卻將再審聲請人主張再
審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證再審相對人多次遷入系爭房屋,
其現戶籍地址亦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目前亦無其他人
居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可認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第一審排除再審聲請人請求之107年7
月1日至110年7月27日期間不當得利之部分,顯然與判決
理由提到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即推定再審相對人有居住於
系爭房屋之事實,而構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有所
矛盾。
㈣原第一審判決既有如上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原確定裁定卻以再審聲請人之上
訴理由不合法,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亦有違法之處
,爰依法聲請再審。
㈤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及原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聲請人
部分均廢棄。⒉再審相對人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
同)5萬7187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再審相對
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9萬6162元本息,經原第一審判決再審
相對人應給付3萬8975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之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對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小
上字第73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三、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
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
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
,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
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
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㈡觀諸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二審上訴狀內容,主要係提出台南市
未課房屋稅建物-遷徙單獨立戶屋主同意書(上證1)主張:
再審相對人應有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方可遷入系爭房屋,且戶籍資料既已載明再審相對人
可多次遷入系爭房屋,再審相對人現戶籍地亦為系爭房屋,
且系爭房屋目前亦無其他人居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可認
定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就此,原
第一審判決審酌卷證資料,認為再審相對人於「110年7月27
日以前」多次遷入(出)系爭房屋戶籍,固可推定再審相對
人有於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內居住於此,而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難僅以再審相對人曾先、後設籍於
系爭房屋乙節,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定再
審相對人於未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情。經核均屬事實審即原第一審
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
原第一審判決究竟係違反何種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一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主文中諭示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上訴,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再審聲請人該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再者,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32第1項準用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
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惟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
及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內容,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
事實審及法律審功能。又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
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雖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
且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
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
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
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相符,是上
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據此,
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第二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
及同法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補正上訴理由,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原確定裁定違法云云,並無理由。至再審聲請人
其餘指摘原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違反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均非原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之理由,再審聲請人執以為再審理由,亦非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
法第505條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爰併予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50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