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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群鑫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群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新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本院勞動法庭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8,8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負擔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5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 ,擔任不動產仲介銷售人員,負責不動產銷售等業務,兩造 約定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如下:不動產買賣採按件計酬,上訴 人可向買賣雙方收取之服務費,其中45%作為上訴人之營運 費用,另外55%則屬銷售人員(負責買方)及開發人員(負 責賣方)之業績獎金(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1年5月間, 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高坪房 地),仲介買方即訴外人翁○瑩與賣方即訴外人蔡○芳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伊居間 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已分別向買方收取334,000 元、向賣方 收取597,697 元之報酬,系爭高坪房地既由伊居間成交,上 訴人並因此向買賣雙方收取共931,697 元之報酬,即應依系 爭契約約定,給付伊其中55%即512,433 元作為業績獎金。 詎上訴人僅給付伊93,285元,而短少給付419,148元,故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419,148 元之業績獎金。再 者,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蔡○芳之介紹人詹○欣約定,於系爭房 地成交後,上訴人應給付詹○欣6萬元之介紹費,並由伊先為 代墊,惟上訴人卻拒不返還伊前開代墊介紹費,伊自得依民 法第17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命 上訴人給付介紹費6 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79,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4月初籌備成立,於同年5月20日正 式開幕,被上訴人亦參與伊之公司籌備工作,且於111年4月 5日與伊正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擔任伊之不動產仲介銷售 人員,嗣兩造於111年6月20日合意終止承攬合約。伊於成立 時即制定有「工作公約-規章」(下稱系爭公約),被上訴 人亦參與系爭公約之擬定過程,且系爭公約之內容亦構成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已就獎金計算 方式為約定,而「個人支出費用」即包含系爭公約第7條之 廣告費每月1,000元及值班費2,000元。而同條第4、5項另約 定「全店人員不得謊掛案件,嚴禁店內踩線,如經發現確實 ,則該員需補足獎金。」、「嚴禁使用公司內部契據在外接 案成交,若經查獲公司有權全數追回報酬,並且不列入給付 薪獎計算,同時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又被上訴人於 承攬期間內所成交之系爭高坪房地,伊雖已向買賣雙方收取 服務費931,697 元,惟系爭高坪房地上架銷售後,本由訴外 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楊健群於111 年4 月27日向訴外人即買 方翁○瑩之父親翁○宗收取斡旋金10萬元(斯時其出價為1,65 0萬元)。詎被上訴人為達到由其成交之目的,竟以話術使 翁○宗另找其親戚即訴外人蔣○玲提高出價為1,670萬元下斡 旋金,被上訴人再代賣方收受斡旋金使該案成交,造成係被 上訴人銷售之結果。而被上訴人上開「店內踩線」之行為, 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應補足店內第一斡人員之獎 金,亦即被上訴人不得領取買方給付服務報酬之獎金。是以 ,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成交系爭高坪房 地應領獎金為240,785 元。另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伊公司股 東鮑○玉借支65,000元,鮑○玉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伊自得 就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復於111 年5 月8 日與訴外人即伊公司客戶黃○君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10房地(下稱系爭壽昌路房地)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但私下在外成交並收取所約定3% 之 服務報酬即79,500元,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伊得 全數追回報酬,故被上訴人應領之報酬僅為96,285元,伊已 全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另伊誤代被上訴人扣除二代健保費 6,936 元,亦已全數返還,是被上訴人已無報酬請求權。至 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介紹費6 萬元部分,因伊從未 答應被上訴人要支付介紹費,且系爭公約第9 條已約定:「 若買賣雙方中有中人之存在所造成的費用,一律由業務自行 吸收」等語,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該6 萬元介紹費,亦非 可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 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之書狀及答辯外 ,於本院補陳:㈠證人鮑○玉及戴○儀於原審中均以證人身分 證述指出,渠等或曾看過、或曾提出系爭公約等語,雖比對 渠等之證述內容後,就系爭公約之規範或許有新、舊版本之 內容不同,惟不可否認系爭公約確實存在於上訴人內部,且 具有拘束力,則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公約之拘束。㈡其次, 參照證人翁○宗於原審之證述,關於系爭高坪房地案件,被 上訴人有「店內踩線」之行為至為明確,上訴人依系爭公約 ,自得不發給買方系爭高坪房地之銷售獎金。惟退步言之, 縱認被上訴人並無踩線行為,惟因為上訴人認為系爭高坪房 地案件為踩線,因此獎金應歸原接案之人即楊健群,但吳○○ 足到上訴人營業處所來要求中人費時,楊健群在無奈之下, 以已銷售業務人員之立場,給付吳○○足46,000元之中人費, 故即使認為系爭高坪房地案件之獎金應歸被上訴人,亦應扣 除上開46,000元之中人費。㈢再者,系爭壽昌路房地原本係 上訴人所開發之物件,如果後來由訴外人一二三不動產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司)銷售,屬2 間公司聯賣,依約 定服務費應由上訴人與一二三公司依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與 戴○儀係共同承攬業務,戴○儀之獎金均併入被上訴人之獎金 計算,由被上訴人領取,可知最終不論由渠二人何人取領, 均為渠等共同之獎金。查系爭壽昌路房地案件成交後,被上 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之會計回報金額或要求開立發票,反而要 求一二三公司將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匯入戴○儀帳戶,顯 然該服務費係由被上訴人與戴○儀共同取得,原審認為該服 務費係戴○儀單獨取得,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事實認定與卷 內證據即一二三公司之回函相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 盾之違誤。又上訴人依成交價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 為79,500元,惟一二三公司扣除稅費後,僅給付戴○儀64,40 0元,故至少該64,400元應自被上訴人應領獎金中扣除。即 認被上訴人仍得領取壽昌路房地賣方服務費之55%業績獎金 ,因一二三公司已代繳5%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得領取服務費 64,400元的55%獎金亦應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及2%公積金,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0,590元。如不能扣除壽昌路全部64,400 元服務費,亦得扣除33,810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 :系爭公約是後製的,不是伊在職時討論的等語。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5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不動產仲 介銷售人員,負責不動產銷售等業務,兩造間為承攬契約, 於111年6月20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  ㈡訴外人即買方翁○瑩及賣方蔡○芳於111年5月5日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高坪房地)以總價1670萬元 成立買賣契約(高坪房地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 訴人在承攬期間內所成交。  ㈢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已分別向買方翁○瑩收取334,000元 、向賣方蔡○芳收597,697 元之報酬,共計931,697 元。上 訴人並已分別繳納5%即16,700元、29,885元之營業稅。  ㈣高坪房地上架銷售後,原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健群於111 年4月27日向出價1650萬元之訴外人翁○宗(即買方翁○瑩之 父親)收取斡旋金10萬元。嗣翁○宗另找訴外人即翁○宗之親 戚蔣○玲提高出價為1670萬元下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 與蔣○玲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上訴人則代賣方蔡○芳收 受斡旋金使該案成交,達成係被上訴人銷售之結果。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匯款6萬元至訴外人即高坪房地賣方 介紹人詹○欣郵局帳戶。  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給付吳○○足高坪房地中人費46,000元 。  ㈦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93,285元。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8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黃珮   君就壽昌路房地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㈨黃○君所有之壽昌路房地,嗣於111年5月11日以265萬元出   售與訴外人即買方楊○環(原審卷第396頁)。  ㈩上訴人於112 年5 月11日、112 年12月6 日、113 年7 月3   日匯款3,000元、6,936 元、15,100元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鮑○玉65,000元,鮑○玉已將前開債權   讓與上訴人。  兩造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有無店內踩線之行為、壽昌路   房屋部分有無私下成交之行為,而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不得   領取報酬?  ㈡被上訴人主張可領取金額225,421 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有無店內踩線之行為、壽昌路   房屋部分有無私下成交之行為,而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不得   領取報酬?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有違反上訴人公司系爭規約之情事而不得領取報酬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公約並非兩造合意約定,且 該公約未蓋上訴人公司印章,亦未載明修訂日期,上訴人亦 無法提出訂立系爭公約時之書面會議紀錄或筆記,應係上訴 人臨訟製作之證物,否認系爭公約之形式上真正。況該公約 並未載明「店內踩線」之定義,伊亦無店內踩線之行為,此 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自行 保留之公司規約草稿為佐(原審卷第365至372頁)。上訴人 即應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並無店內踩線之行為: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鮑○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上訴人公 司是台慶房屋加盟體系,參照台慶房屋的工作公約並自己做 修改而制定有系爭公約,都是依照系爭公約來工作,當時雖 未將系爭公約發給每一位員工,但有公布在一樓樓梯口的公 佈欄,沒有要求大家要簽名,但大家都是依照系爭公約來工 作的,也沒有口頭上的約定;於該公約第8條第4項「嚴禁店 內踩線」部分,是每間房仲公司都有這個限制,我們只是再 把它寫清楚,我們是將台慶公司的工作公約再作修正,但不 確定台慶房屋的版本有無此規定;當初我們在訂定系爭公約 收費項目時,被上訴人有參與討論,所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公約內容完全知情;上訴人公司開立的時間沒有很長,從11 1年3、4月間上訴人公司在籌備時,就已經開始修訂系爭公 約,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公約的討論,伊不清楚公司開會時 有無會議紀錄,至少4月初就有最終的版本,於111年4月初 就已經公布在公佈欄上;系爭公約第8條第4項,沒有詳細記 載何為「踩線」的定義,但這是不道德的職業行為,如果是 一般房仲的從業人員,應該都會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意思就 是破壞別人的好事獲得好處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13頁)。 然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副總涂○珍於本院證稱:伊原來 在明誠四路的台慶不動產工作,與楊健群、鮑○玉一起在台 慶不動產任職主管,後來楊健群與鮑○玉先離開,籌劃成立 上訴人公司不久後,再找伊帶伊之屬員過去上訴人公司,伊 職務是主管,工作是帶屬員、協助早會、教育訓練、陪同自 己的屬員發、行銷、簽約等。上訴人公司有擬一個公約,是 伊、楊健群、鮑○玉主管間開會,因為剛草創,所以會提出 來,有需要修改就再修改,有書面但伊沒有保留,被上訴人 也是主管,開會時有時也會在。伊沒有印象在什麼階段有討 論到店內踩線的規範,但後來知道被上訴人與鮑○玉之間有 所謂店內採線的爭執。公司的公約,沒有書面發給大家,也 沒有說要轉達,因當時草創期都還在討論,沒有每個人都發 ,好像只有主管有,印象中最後一次有貼,是伊提醒公司有 修改公約就要公告,但貼那時被上訴人已經離職了等語已有 不符(本院卷第90至95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約 (原審卷第73至第77頁),與上訴人提出戴靜怡與鮑○玉間 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戴靜怡提出之規約照片所示規約(原審 卷第29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規約內容並不相同,戴靜怡 提出之規約內容,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規約內容相同(本院 卷第115至121頁)。再考量系爭公約未記載制定日期、歷次 修訂日期、施行日期等,且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公司名稱 ,復未有任何上訴人公司之用印,已與一般公司行號制定之 工作規則有異,且上訴人公司就制定系爭公約之過程未能提 出任何會議紀錄或書面憑證,證人鮑○玉前開證詞即無資料 可以勾稽核對,且與證人涂○珍所述有所出入,自難僅憑其 前開片面之詞即逕認系爭公約為上訴人公司於剛成立時期正 式版本,而得以拘束被上訴人。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店內踩線」行為乙情,上訴人 固提出翁○宗、蔣○玲簽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鮑○玉手機 簡訊擷圖為證(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289頁);然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稱:翁○宗係訴外人方○足於111年4月間介紹予 伊,翁○宗欲購買系爭房地,而透過方○足介紹,由伊居間翁 ○宗為購買,翁○宗自始即為伊之客戶,詎楊健群卻擅自於11 1年4月27日向翁○宗收斡旋金,嗣因翁○宗並不信任楊健群, 遂向上訴人公司退斡旋金,故伊並無任何店內踩線之行為等 語,復提出伊與方妺足於111年4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原審卷第337頁)。查:證人翁○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 ○瑩是伊女兒,伊姪女方○足在111年4月底告知伊系爭房屋要 賣,約伊一起去看,當天方○足與被上訴人約下午1點看房, 伊沒空沒有一起去,下午伊路過系爭房屋,看到聯絡電話, 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應係由鮑○玉接聽,伊告知鮑○玉 下午有約看房,請當日下午負責帶看房之人到伊住家談。下 午3點多,楊健群與鮑○玉到伊住處談後,伊就簽斡旋書。隔 天伊覺得伊尚未看房,就簽斡旋書,似乎太衝動,就取消斡 旋將斡旋金取回。隔了2、3天,方○足打電話給伊,告知要 看系爭房地,伊與方○足一起去,方○足介紹伊認識被上訴人 ,伊發現被上訴人與楊健群等人係不同人,被上訴人帶告知 楊健群等人係公司主管,伊經被上訴人帶看系爭房地2次, 看了幾天之後,就簽立斡旋書,並繼續進行買賣、議價、簽 約及交屋,中間要服務的細節都找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 261至2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友戴○儀於原審亦結證稱 :本件系爭高坪房地的買賣是由被上訴人與伊帶看的,我們 總共帶看了2次,後續買方簽約等手續是由被上訴人處理等 語(原審卷第315至316頁)。審酌證人翁○宗與本件並無利 害關係,且有實際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對於與被上訴人 、楊健群或鮑○玉等人實際接觸、洽談情形知悉甚詳,其證 言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違反常情之處,是證人翁○宗上開證言 ,堪以採信。而證人戴○儀雖為被上訴人女友,然其前開所 述與證人翁○宗證詞相符,亦堪採信。證人翁○宗於一開始雖 於111年4月27日與楊健群接洽並下斡旋,然翌日即因擔心自 己太衝動即取消斡旋並取回斡旋金。嗣再由方○足引薦被上 訴人予翁○宗,再由被上訴人帶看系爭高坪房地至111年5月5 日成交之事實,即可認定。而取消斡旋之情形,並非罕見, 且依證人鮑○玉證稱:伊知道系爭高坪房地在高雄市小港區 的大坪頂,當初是翁○宗的配偶打電話進來,是伊接到的, 翁太太告訴伊,看到伊公司的廣告電話才打電話來公司,伊 接到電話後,翁太太請伊過去拜訪,翁太太說想要買該房, 伊當下有傳簡訊給翁太太。伊和楊健群下午2時許見到翁○宗 及翁太太,當下楊健群有遞上名片,翁○宗就知道楊健群是 老闆,在整個過程中,我們聊得很融洽,伊有帶內政部的實 價登錄資料讓他們做參考,之後有建議翁○宗以1650萬元來 下斡旋,翁○宗有接受,所以渠等就收到1650萬元的斡旋金 ,翁○宗說很久之前就看過系爭房地,印象中是樣品屋;渠 等收了斡旋後就離開,過程中都很正常,但隔天翁○宗說要 退斡旋,也是翁太太打電話給伊的,但翁太太沒有說明原因 ;在退斡旋之後沒幾天,系爭高坪房地就由被上訴人成交, 被上訴人是收了蔣○玲的斡旋,交屋時伊發現來的人是翁○瑩 即翁○宗的女兒,因為處理交屋事宜的時間比較久,翁○宗及 翁太太都在公司店外那邊看,伊問翁○宗他們為何會來,翁○ 宗都沒有講話,翁○宗說翁○瑩是他的女兒,渠等才知道被上 訴人踩線成交渠等的客戶等語(原審卷第306至307頁),足 見證人鮑○玉與楊健群並未實際帶翁○宗看系爭高坪房地。則 翁○宗證稱其因擔心衝動而取消斡旋等語,即與常情相符, 難認不可採。是依上開時序,即難逕以翁○宗取消斡旋後, 再由被上訴人嗣後與翁○宗成交,遽認係被上訴人利用話術 令翁○宗取消原來向楊健群下斡旋之事實。是本院尚難僅憑 鮑○玉前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店內踩線之行為。從而 ,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高坪房地買方業績 獎金,即非有據。  ⑶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本院尚難認定系爭公約為真而得 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確 有「店內踩線」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高坪房地買方業績獎金,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壽昌路房屋部分並無私下成交之行為: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壽昌路房地有私下在外成交並收 取約定之3%服務報酬7萬9,500元,上訴人自得全數追回報酬 等語,並提出系爭壽昌路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93至11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①系爭壽昌路房地係訴外人一二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一二三公司)與台慶不動產(即被告公司)聯賣合作成交的 ,承辦業務專員為被上訴人及戴玲(即證人戴○儀),係於1 11年5月11日在一二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於111年 6月12日買賣過戶完成時至一二三公司結案交屋,賣方黃○君 要求支付的仲介費用7萬元需開立發票給她,以備日後政府 機關報稅用,但被上訴人打電話回上訴人公司要求開立發票 給賣方時,上訴人公司不願開立發票給予賣方,導致案件不 能順利結案交屋,嗣經業務專員溝通,請求一二三公司開立 發票予賣方,以期完成結案交屋,再將仲介費用扣除5%發票 稅及補貼3%公司營業稅後,匯款至承辦業務專員戴玲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金額為6萬4,400元,讓其轉交予台慶 不動產公司等節,有一二三公司112年5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 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 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87至205頁)。參以證人 戴○儀證稱:系爭壽昌路房地係由上訴人公司與一二三公司 聯賣,一二三公司是代表買方,算是行銷的部分,此件聯賣 案鮑○玉、楊健群也都知情,他們是一開始簽約前就已經知 道此案,楊健群也有在代書群組內;一二三公司有將系爭壽 昌路房地仲介費匯給伊,本來這筆7萬元要給上訴人公司的 ,但鮑○玉及上訴人公司已經將該7萬元自系爭高坪房地的服 務費中扣除,所以就不用再給上訴人公司了等語(原審卷第 315至317頁)。再觀上訴人提出之「5/11壽昌路」代書群組 ,系爭壽昌路房地之承辦代書確有於111年5月11日將楊健群 拉入該群組,代書並持續於該群組內回報系爭壽昌路房地案 進度,嗣於111年6月1日稱:「壽昌路6/1權狀過戶完成雙方 約定6月2號12點到仲介公司辦理交屋…」等語,而楊健群遲 至同年6月3日始退出該群組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 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9至347頁)。是以,綜觀一二三 公司前開回函、證人戴○儀證詞及前揭對話紀錄,可見系爭 壽昌路房地係業界常見的聯賣案件,亦即一間公司負責買方 ,另一間公司則代表賣方,雙方合作促成買賣共享服務費, 上訴人公司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壽昌路房地買賣事宜,其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約為真,則上訴人辯稱此為被上訴人私 下成交,依系爭公約第8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公司得全數追 回報酬等語,實屬無據。  ②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壽昌路房地之仲介服務報酬,依上訴人 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為成交價額之3%,本件成交 價額為265萬元,仲介服務報酬應為7萬9,500元,一二三公 司前揭回函表示仲介費用7萬元,所減少之9,500元,可能是 被上訴人自行減免,但被上訴人之減免不能拘束上訴人,故 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繳回約定服務報酬之全數即7萬9,5 00元,並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本件服務報酬為抵銷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與戴○儀並無共同領 款之情事,系爭壽昌路房地之仲介費亦未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自不得將其對他人之債權隨意加計至被上訴人身上 並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依一二三公司前開陳報狀、證人戴 ○儀證詞參互以觀,系爭壽昌路房地賣方仲介費用7萬元本應 由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予黃○君,但上訴人公司不願開立發 票,乃由一二三公司代為開立發票予黃○君,並經扣除發票 稅5%、營業稅3%後,一二三公司將賣方仲介費用6萬4,400元 匯入戴○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證人戴○儀亦自陳「一二 三公司有將系爭壽昌路房地仲介費匯給伊,本來這筆7萬元 要給上訴人公司的,但鮑○玉及上訴人公司已經將該7萬元自 系爭房地的服務費中扣除,所以就不用再給上訴人公司了」 等語,可見此筆金額本應歸上訴人公司所有,現卻由證人戴 ○儀保管中,但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與戴○儀有共 用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情事,或戴○儀已將前開款項交付上 訴人,則戴○儀縱有將前開款項返還上訴人公司之義務,亦 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辯稱將系爭壽昌路房地仲介服務費 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報酬請求為抵銷,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高坪七路房地部分有店內 踩線之行為、壽昌路房屋部分有私下成交之行為,故被上訴 人並無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而無不得領取報酬之情,洵堪認 定。 七、被上訴人主張可領取金額225,421 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應領獎金為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地買賣雙方 所收取之報酬共93萬1,697元之55%即51萬2,433元,詎上訴 人僅給付被上訴人9萬3,285元,而短少給付41萬9,148元等 語,並提出服務費確認單為據(原審卷第23頁)。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以前詞,且稱: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已就獎 金計算方式為約定,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服務費尚須扣除營業 稅5%、公積金2%、執行業務所得扣繳10%、健保補充保費2.1 1%、秘書獎金、值班費、帆布廣告等語。  ㈡經查:  ⑴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固約定:「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 票5%) ×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依行政單位發布 為準)-二代健保%(依行政單位發布為準)-公積金2%-秘書 獎金1,000元-個人支出費用=實領獎金」等語(原審卷第77 頁),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約為真,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方式。  ⑵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稱其與楊健群有以口頭約定被上訴 人不用負擔稅金及費用等語,均非事實,縱為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楊健群或鮑○玉自己接的案件,都要依照系爭公約,由 自己支付公積金、秘書獎金、值班費及廣告費等費用,且戴 ○儀前代被上訴人向鮑○玉要求給付薪資時,曾提出系爭規約 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提醒上訴人要求按規約所規定的發 獎金日期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益徵系爭公約已公告周知等語 ,並提出楊健群、鮑○玉之薪獎計算表、鮑○玉與戴○儀於111 年7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原審卷第297至299頁、 第383至385頁)。然查該LINE對話紀錄中,戴○儀所傳送之 系爭照片雖有記載「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票5%)公 積金×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等 語(原審卷第299頁)。然細觀其所用文句,與系爭公約並 不完全一致,且無「嚴禁店內踩線」等字,條號亦不相符, 實難以該照片逕認為上訴人公司已將系爭公約公告周知之證 明。復依鮑○玉與戴○儀之該次對話前後文內容觀之,戴○儀 傳送系爭照片,並在該照片上「次月5日發獎金(薪酬)」 等語劃上底線,鮑○玉則於111年7月4日回稱:今天是4號, 明天5號是領薪日;再於同年月5日回覆:麻煩今天要匯款給 薪資,還有匯完款項請通知一下等語,充其量僅得證明證人 戴○儀係在向鮑○玉催討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鮑○玉則回應 明天才是領薪日,自難憑此認定系爭公約為真。另被上訴人 已否認楊健群、鮑○玉薪獎計算表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每位業務人員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約 定之薪酬內容未必完全相符,每時期公司有無公約、或有公 約內容未必相同,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楊健 群、鮑○玉薪獎計算表即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薪酬 計算方式亦屬相同。  ⑶至於證人戴○儀雖證稱: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約定的 獎金計算方式,因為鮑○玉有約伊在上訴人公司旁邊的路易 莎咖啡店講獎金計算的方式,但伊沒有看過系爭公約,鮑○ 玉都只是以口頭講而已,當時在場的有伊、被上訴人、鮑○ 玉與楊健群,但楊健群很快就離開了;當時伊與被上訴人都 在場,鮑○玉說被上訴人可以實拿55%,不扣任何稅金,至於 其他業務人員的趴數是多少,伊不清楚;伊與被上訴人本來 都在別家店工作,是在上訴人公司有講好工作條件之後,渠 等才從別家公司轉來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公司 談條件時,伊有聽到,鮑○玉就是說被上訴人可以實拿55%等 語(原審卷第314頁)。然觀其於111年7月4日傳送給鮑○玉 之系爭照片,確可見有「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票5% )公積金×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 」之約定,證人戴○儀並憑此照片向鮑○玉催討被上訴人服務 費用,應可認該照片內所載之獎金計算方式即為兩造之約定 內容無誤,且該照片所示公約,亦由被上訴人嗣後在本院提 出內容相符之公約草稿(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是證人戴 ○儀前開關於「鮑○玉曾應允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方式係實領 55%,不扣任何稅金」之證詞,難認可信。  ⑷上訴人稱即認被上訴人仍得領取壽昌路房地賣方服務費之55% 業績獎金,因一二三公司已代繳5%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得領 取服務費64,400元的55%獎金亦應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及2% 公積金,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0,590元。如不能扣除壽昌路全 部64,400元服務費,亦得扣除33,810元等語。兩造間就被上 訴人並無領得64,400元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上訴 人自無10%執行業務所得可得扣除,又上訴人原以79,500元 扣除,另已匯款15,100元予被上訴人,就15,100元部分,被 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73頁),是此部分上訴人得扣15,100元,堪以認定。  ⑸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獎金計算方式應依證人戴○儀前開傳送之 系爭照片內容,惟其上「公積金」前後並無任何加減乘除符 號,語意不明,該時應有尚未討論完備之情形。是以本院認 應將「公積金」3字逕予剔除而以「(個人業績-發票5%)× 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作為被上 訴人獎金計算方式。又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被上訴人係自行於高雄市不動產仲介職業工會投保,此有被 上訴人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用之單據可證(原審卷第373至37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1頁、第401頁), 故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服務報酬自無庸扣除二代健保費,上 訴人誤代被上訴人扣除二代健保費6,936元,並已將其中6,9 06元匯還被上訴人,另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現金30元等情,有 國內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30元證明可佐( 原審卷第405頁、第426頁),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中扣除。又上訴人原誤以為被上訴人積欠鮑○玉6萬8,000元 ,嗣經查明為6萬5,000元,故於112年5月11日匯款3,000元 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85頁),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至上訴人稱秘書獎金、值班費、帆布廣告亦應予扣除等語, 然迄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提出之公約為兩造間是用之公約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約則為記載獎金需扣除廣告費、秘書 費、公積金,縱被上訴人提出之公約第9條有記載廣告費每 月1000元,帆布需登公司電話(有搭鷹架者由人員自行負擔 ;PC版、A4、A3白色紙…等由公司支出。)等語。依上開文 義,應視廣告內容為何,以決定由何人支出費用,且上訴人 並未證明所主張之廣告費每月1000元係被上訴人應自行支出 之成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公司股東 鮑○玉借支6萬5,000元,此部分業經鮑○玉將債權轉讓予上訴 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借款債權,自得對於被上訴 人之本件請求給付報酬債權主張抵銷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與鮑○玉之LINE對話紀錄、鮑○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據(原審卷第91頁、第155至157頁、第291至295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9頁),則上訴人前開抵銷 抗辯為有理由。  ⑺綜上,以系爭照片所載「(個人業績-發票5%)×個人獎金趴 數%-執行業務所得10%」作為被上訴人獎金計算方式,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為486,812元【計算式 :(買賣雙方服務費931,697元-發票5%即46,585元)×被上 訴人個人獎金趴數55%=486,812-執行業務所得10%即48,681 元=438,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經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個人借支部分為抵銷,另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93,285 元、3,000元、6,936元、上訴人代付中人費46,000元(被上 訴人自承如系爭高坪房地業務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業績即同意 支付此部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壽昌路匯款15,10 0元後,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08,810元(計算式: 438,131-93,285-65,000-3,000-6,936-46,000-15,100=208, 810)。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服務報酬2 08,81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高坪房地服務報酬20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14日起(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應 給付金額部分請求,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 。至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部分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3-26

CTDV-113-勞簡上-2-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喬駿 被 告 黃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新竹縣市擔任房屋仲介,於民國110 年起沉迷地下簽賭,債務日益高築,為清償賭債同時籌措賭 資繼續賭博,竟於同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協助原告取得熱銷物 件,要求原告陸續支付中人費、定金、工程款,並簽立「仲 介買賣擔保協議書」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 示,陸續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11 年4月23日匯款20萬元、於同年6月6日匯款30萬元、於112年 1月18日匯款154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得款均用於清償賭債、繼續賭博,或小額退 款給其他被害人,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拖延掩飾犯行,使 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賠償原告244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承認原告對我有這個請求權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話術欺騙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詐取 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44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3

SCDV-113-訴-697-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羚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芝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芝羚係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公司 )房屋仲介人員,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 維、鐘春蓮等6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毛慶耀等6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 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 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億4,632萬2,000 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1%,委託期間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詎劉芝羚為賺取仲介 費,明知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購買 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價格不得高於60 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竟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 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向毛慶耀、毛慶璋佯 稱某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作為遊說該公司董事 以每坪至少57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致毛慶耀、毛慶璋 陷於錯誤,當場簽署同意書予劉芝羚,同意系爭土地若買價 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條件。嗣於1 11年2月24日,由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永信公司簽約,永 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32萬2,000元購買 系爭土地,劉芝羚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元,直接與服 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提高至646萬 元,並要求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然毛慶耀之 女毛玟琪為免劉芝羚嗣後又持上開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劉 芝羚返還上開同意書,劉芝羚不得已,將上開同意書撕毀後 交付毛玟琪,嗣經毛慶耀等人探詢永信公司,始悉受騙,因 而拒絕支付646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 二、案經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維、鐘春蓮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劉芝羚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仲介告訴人等6人出售系 爭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 爭土地買賣需中人協助始能成交,該筆費用係支付中人費用 ,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毛慶耀稱係建設公司副總之紅包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土地主要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毛慶耀洽 談,其餘告訴人均係自告訴人毛慶耀處得知訊息,難期不以 告訴人毛慶耀之意見為首,被告從未提過副總、股東等人, 更未提及額外收取紅包之事,同意書上亦係記載中人、中人 費,是本件若非告訴人毛慶耀因重聽而誤會、誤解土地仲介 實務而張冠李戴,並轉述、影響其餘告訴人,則係告訴人等 6人杜撰用以使被告擔負刑責,並免除自己須給付服務報酬 之義務,又系爭土地買賣本存在張金財、林宇哲提供中人服 務,被告並未虛構人物,自無詐欺故意及犯行存在,況且事 後被告及鴻麗公司店長尚有至告訴人毛慶耀家中表明若認每 坪57萬元價格過低,可協助向永信公司協調,在不給付違約 金之前提下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中人費,然告訴人等6人 實則對成交結果甚為滿意,自不願解除契約,更可證明被告 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鴻麗公司房屋仲介人員,告訴人等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告訴人等6人前於110年12月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 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 為3億4,632萬2,000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 交價格1%,委託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告訴人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需支付300萬元 ,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當場簽署同意書予被告,同意系爭 土地若買價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 條件。嗣於111年2月24日,由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 永信公司簽約,永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 32萬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 元,直接與服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 提高至646萬元,並要求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 確認單,然告訴人毛慶耀之女毛玟琪為免被告嗣後又持上開 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同意書,被告將上開同 意書撕毀後交付毛玟琪,嗣告訴人毛慶耀等人拒絕支付646 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且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等情,為 被告坦承在案(見他卷第80頁、審易卷第75頁),復有證人毛 慶耀、毛慶璋、鍾春蓮、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4-106頁;本院卷第103-124、196-229 頁),並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錄音對話譯文、服務費確認單、永信公司112年1月9 日、112年4月24日函文、鴻麗公司系爭土地出售資訊表格、 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29-63、89-91、97、133-135、155-159、193、207-209 頁;審易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96-198、23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毛慶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22號中午來找我 ,跟我說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把價錢談到一坪56萬元,我 當時說不要,我要跟弟弟商量,當天晚上6點多被告又說建 設公司副總說可以在明天開會時討論用一坪57萬元跟我買, 但要跟我拿1%的紅包加回扣,不然他不要跟我買,要去買另 一塊土地,我才會把1%即346萬元的紅包加回扣殺價到300萬 元,而同意書上56萬元劃掉改成57萬元,1%改成300萬元, 都是被告當天晚上改的,改好之後我才簽了這張300萬元的 同意書給被告,後來在當天晚上10點多我有傳LINE給被告, 跟被告說這張同意書沒有壓日期,因為被告說建設公司明天 要開會,我給被告2天時間,若無結果,同意書就要拿回來 還我,被告也有同意,在24號的時候,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 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同意跟我買,後來被告把300萬元加 到仲介服務費中,被告有將同意書撕毀,事後才發現根本沒 有被告說的副總兼股東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8、1 13頁);證人毛慶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主要是我大哥毛慶耀和被告洽談,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毛慶耀 說要簽合約,毛慶耀才找我在場,2月22日晚上被告過來說 建設公司副總提議要開會用一坪57萬元買土地,但要拿1%的 紅包,後來毛慶耀把1%殺價到300萬元,被告有拿同意書給 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證人鍾春蓮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來過2次,第1次被告說公司副 總透過公司開會將收購價提高,但要付1%紅包,毛慶耀當時 未同意,第2次被告就說已將單價提高到57萬元,建設公司 要開會討論,建議用57萬元跟我們買,但要付1%紅包,不付 紅包的話,建設公司就要去買別處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201、197頁),就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 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乙事,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應可採信。又由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被告稱「毛大哥,買方以同意買我 們這塊地,約今天晚上8:00在本公司簽約,但有但書1.約進 來簽約前中人要看到回扣金的同意書,才簽57萬,若沒有同 意書,他們只同意簽5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其中 雖有提及「中人」,然亦有提及「回扣金」等用語,倘如被 告所述,因系爭土地買賣透過中人從中協調始能成立,被告 自始至終均係對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300萬元係支付中 人之費用,則既中人之存在無可或缺,且中人類似於居間之 角色,亦非買方內部人員,被告為何使用「回扣金」之用語 ,而非一般常見之仲介費、介紹費等用語?實與社會一般通 念不符,實則此部分被告所稱「回扣金」反而與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上開證述被告係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拿紅包 才要在公司會議上提議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節更為相符,益徵 證人毛慶耀、毛慶璋、鍾春蓮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 毛慶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等語,應非虛言 。   ⒉再者,證人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毛慶 耀有跟我說關於建設公司副總要拿300萬元紅包的事,後來 在跟永信建設公司簽約當天,被告在他們公司先讓我們簽服 務費確認單,上面金額記載為646萬元,但他沒有說要把給 建設公司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我就問被告,毛 慶耀是否有簽要給副總紅包的同意書、如果事後副總拿同意 書跟我們要錢怎麼辦,被告說同意書在他那邊,我就說既然 已經把要給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應該把同意書 還給我們,被告才拿出同意書,當我們的面將同意書撕掉等 語(見他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08-209頁),對照告訴人毛慶 耀、毛慶璋、毛玟琪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之錄音譯文,與 證人毛玟琪證述可以勾稽,且由該錄音譯文可見毛玟琪確有 與被告提及「我爸不是有跟你們簽另外給股東300的那個單 子」、「給股東300萬的那張就可以直接還我們了吧」等語 ,而被告均未對此予以反駁或否認,亦未針對毛玟琪提及「 股東」之用語釐清為「中人」或其他用語,反而接續毛玟琪 之話語與之對話等情(見他卷第59-63頁),顯見被告明知毛 玟琪所述之事為何,益徵被告先前與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 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確係使用「副總、股東」等用語 ,被告與辯護人徒以係毛玟琪單方面使用「股東」之用語, 被告自始均未提及「副總、股東」等語,辯稱被告從未告知 告訴人300萬元係給「副總、股東」,實屬卸責之詞。  ⒊至被告以同意書上係記載「中人」、「中人費」,而辯稱其 自始至終均係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表示300萬元係給付 予中人之費用,並未提及「副總、股東」云云,然被告既係 以建設公司副總要求收受紅包為其說詞,且「回扣金」本即 非以正當手段取得之款項,理當不會堂而皇之書寫於契約之 上,而「中人」二字依其字面上意思僅得知係居於買賣雙方 中間之人,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既非不動產相關專業之人 ,難認其等會就同意書上「中人」二字有所質疑,況被告佯 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仍 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⒋又證人林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告訴被告建商就是 要求三塊土地全部金額不能超過他們可以接受的單坪60萬元 價格,你如果做得出來就成交,如果做不出來我們就會放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被告亦稱永信公司中人表示 願以每坪均價59.5萬元購買三筆土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與證人林宇哲上開證述可以勾稽,應可採信。是足認被告明 知永信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 價格不得高於60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卻仍向告訴 人毛慶耀、毛慶璋佯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300萬元,自 屬施用詐術無訛,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300萬元, 因嗣後尚未支付300萬元而未達既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仲介費,便 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幸因告訴人未實際交 付財物而未遂。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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