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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32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191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3

TCEV-114-中小-632-20250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91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宏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91-20241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被 告 甘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茲因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覺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即遭解 散登記,解散前所登記代表人是否仍有法定代理權應予釐清 ,故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爰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 9時40分,在本院第27法庭再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攜帶足 證其法定代理人確有法定代理權相關證據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EV-113-南小-1444-2024112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木 被 告 唐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委任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 請事宜,並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於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至1,000,000元之範圍內,授權伊協助辦理金融借 貸業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 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又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 、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 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 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 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經查,被告於簽約時未依約 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並於簽約當日另簽立系爭切 結書,承諾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 注意事項,願無條件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 。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 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 結書第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於1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提出申請,原告請伊提供相關資 料,但隔天原告又再要求伊提供資料時,伊遂覺得不需要申 請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 書、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5至43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250條規定自 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 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 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 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 求減免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 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查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 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 費、開辦費15,000元(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5頁),核屬以確 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之違約金,且未約定原告於違約金之外, 尚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參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如被告未辦理後續之申請,原告 所受損失為前面的人事支出及與被告洽談之相關人力成本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認原告所付出者為派員招攬 業務、與被告簽約等勞務,惟招攬業務本係原告經營事業所 應支出之成本,難謂係原告所受損失。是本院審酌一切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15,000元顯然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為1,5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06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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