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在社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與告訴人翁張誠意見分歧,即在多人共見共聞
之會議現場,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辱罵之,實屬不該,
惟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向告訴人公開致歉,此
有刑事答辯狀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與之和解(見偵卷第49頁),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5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與翁張誠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山麗景社區之
住戶,陳志雄係上開社區主任委員,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召開社區第1
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中陳志雄、翁張誠意見歧見,
陳志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會議現場對翁張誠辱罵:
「媽的來啊、媽的是安抓?(台語)、來啊要找我打架、你狗
因仔生(台語)、你若不敢你狗因仔生的(台語)」,足以貶損
翁張誠之名譽。
二、案經翁張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翁張誠發生爭執,過程中有跟翁張誠表示「你若不敢打我,你狗因仔生的」之事實,惟否認有辱罵「媽的」之穢語。 二 告訴人翁張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錄影音檔案光碟片及警方勘驗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簡-118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