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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曾祥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9,379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40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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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潘志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11,425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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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114-司促-239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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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鈺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6,855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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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114-司促-245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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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榮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31,330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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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114-司促-24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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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麥世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65,538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40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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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高亞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高亞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高亞欣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東縣成功鎮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9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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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浩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5,391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42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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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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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尤敏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1379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8,580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Y013798。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38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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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詩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1651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6,112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Y016518。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4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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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曾艷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國外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後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曾艷麗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業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核本件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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