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劉弘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煌
被 告 張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6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6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
2年7月28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和路口之五都重和停車場內尋找
車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該私人停車場內之行人即原告(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第2腰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5元、㈡醫療用品17,080元(
含背架16,000元、護腰1,080元)、㈢看護費用75,000元、㈣
不能工作損失350,375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
與重和路口之五都重和停車場內尋找車位時,疏未注意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不
慎碰撞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事故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
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頁),且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
16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0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
據12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3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045元之醫療費用,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17,08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有使用背架之必要,因而支出
購買背架及護腰費用共計17,080元,已提出購買背架及護腰
之統一發票3張及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
卷第7頁、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7,080元之相
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1個月,業據
其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
。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28日急診診治,
112年8月9日門診診治,需專人照顧1個月,堪認原告經專業
醫師判斷,於上開1個月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
看護之程度,是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1個月,應屬有據。再
依照市場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共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0,375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本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
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
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
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
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
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高雄榮總之護理師,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無法工作125日,日薪為2,803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
0,375元【計算式:2,803×125=350,375】等情,已提出高雄
榮總診斷證明書2份、在職證明書、請假明細、高雄榮總112
年12月4日高總人字第1121020917號書函、報告(延長病假
)申請簽呈、高雄榮總簽稿會核單、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112年8月至11月之薪資證明各1份為證(見
交簡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9至6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交通事故,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12
5日均無法工作。另原告雖於請假期間仍領有工資,惟原告
主張其請假之假別,若未休假,均得改為請領薪資,是原告
縱於請假期間仍有領得工資,其亦受有請假之日數無法請領
薪資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依原告所提112年8月至11月之薪資證明,其中本薪、專業加
給、工作獎金及加班費,均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
原告之工資,惟子女教育補助及生日禮金,依上開說明,則
非屬經常性給與而非為原告之工資。另日平均薪資,應以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是原告自112年8
月起至11月止之日平均薪資,應為該期間內所得之總工資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原告所提112年8月至11月
之薪資證明,原告112年8月至11月之工資分別為79,530元、
81,016元、78,596元、77,036元,其於112年8月至11月之平
均日薪資應為2,592元【計算式:(79,530+81,016元+78,59
6元+77,036)÷(31+30+31+30)=2,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24,000元
【計算式:2,592×125=32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日薪為2,803元,然未提出計算式及相關佐證
供本院審酌。又原告主張以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給付總額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給付總額屬原告當年度之總所得,除薪資外,尚包含
非屬薪資之各類補助、獎金,而依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尚無法區分薪資及非薪資之所得各為何,故原
告主張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計算原告之薪
資,尚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護
理師、月收入約80,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為
6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頁),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
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
7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045元、醫療用品費用17,080元、看護費用75,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3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共計589,125
元【計算式:3,045+17,080+75,000+324,000+170,000=589,
125】,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54,470元,有存摺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
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34,655元【計算式:5
89,125-54,470=534,65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
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110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