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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顏筠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顏筠蓁〈身分證字號:Z00 0000000〉持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 款在案〈證一〉,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債權 人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債務人除應給付債權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債務人截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37 ,019元消費款、新臺幣1,869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費 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40,088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 債權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聲請支付命令, 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37,019元 114年1月22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31

CTDV-114-司促-3598-2025033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羿文兼潘金林之繼承人 曾珍 一、㈠債務人潘羿文兼潘金林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 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㈡債務人潘羿文、曾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羿文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邀同案外人潘金林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 共計新臺幣471,501元整;債務人潘羿文另於民國110年至112 年間邀同債務人曾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69,672元整。借款期限及 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在職 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68期,於償還期間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羿文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61,398元、127,45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又案外人潘金林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往生,其繼承人 潘羿文未拋棄繼承,而案外人潘金林、債務人曾珍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債務人曾珍自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債務人潘羿文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潘羿文兼潘金林之繼承人、曾珍等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1398元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61398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127456元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127456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1398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含)止 年息0.1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1.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461398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0.3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1.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001 新臺幣461398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2.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127456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含)止 年息0.1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1.775%百分之十計算) 002 新臺幣127456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0.3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1.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127456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2.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31

CTDV-114-司促-3425-20250331-2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馨儀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5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高佳伶 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721160009879 262,980元 114年3月5日 4085862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31

CTDV-114-司催-54-2025033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相 對 人 林晃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3,41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月2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1,17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36年1月10日止,依本息 平均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 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分期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559,17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償還 借款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福民 334 (空白) 1,610.49   122/1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728 福民段33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14層:89.43 合計:89.43 陽台:10.9 露台:40.52 雨遮:4.22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共有部分 福民段2762建號,面積:4,32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4-司拍-32-20250331-4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仲宜 債 務 人 李清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4-司促-2490-20250331-3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菱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華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5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連凱企業有限公司宋紀翰 菱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 20463900021318 517,782元 114年4月30日 BN6140541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31

CTDV-114-司催-53-2025033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6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蕭日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450元,債務人積欠6期 (即期付款815元×6=489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 人自第4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3年9月20日未依約付款,則 於末期第9期即期付款日114年2月20日遲付之價額仍未達全 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9月21日將債務人 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 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4-司促-2536-20250331-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冠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截至民國107年10 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10,19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8,36 6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07年10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10,194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8,36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31

CTDV-114-司促-360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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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金貴 相 對 人 吳金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3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款等 債權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13年12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113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款等 債權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14年3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3年9月23 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3日起 至114年1月22日止,詎屆期相對人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 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13年12月23日向聲 請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 月22日止,詎屆期相對人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300,000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 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 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劉厝 288 (空白) 6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 劉厝段288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40.09 2層:40.09 夾層:11.87 合計:92.05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4-司拍-40-20250331-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靜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月4日 向債權人借款8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512,81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CTDV-114-司促-358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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