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高梵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960號、113年度偵字第53578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高梵甄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宜庭」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壹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杰、高梵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
之身分證及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網路社團下載李宜
庭之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片檔之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之
身分個人資料,並將之列印後剪貼護貝」。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記
載,應更正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在該契約書之『申請人』、『
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李宜庭之署押共3處,並輸入前揭李宜
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在該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李宜庭之簽名署押電磁
紀錄2枚,及在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李宜庭之簽
名署押電磁紀錄1枚,用以表彰李宜庭以分期價金之方式購
買手機1支,與以具有本票外觀但不據票據法效力之本票作
為擔保,確認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以此方式
偽造電子文件之電磁紀錄,並輸入李宜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予伊勁數位有限公
司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將上開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予伊勁
數位有限公司所配合分期付款之網路平台服務商即大方藝彩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所示「被告高梵甄、陳文杰於警詢
之供述」,應予刪除。
2、另補充:「被告陳文杰、高梵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券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之
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
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
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
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
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
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
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我國
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簽
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據
,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往
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
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
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
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
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本
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發票人
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
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
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證人即伊勁數位有限公司(下
稱伊勁公司)負責人張心茹於警詢時陳稱:伊勁公司有銷售
手機給「李宜庭」,伊勁公司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大方公司)是配合關係,他們是分期付款的公司。大
方公司有給我一個網址連結,我將網址連結給「李宜庭」下
單,「李宜庭」會將約定書直接給大方公司。上傳簽名及持
證件自拍照片,我們公司沒有,都在大方公司等語(見偵字
第32960號卷第32頁背面),堪認被告等應係以網際網路電
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李宜庭之簽名署押,並以網際網路
傳送予大方公司。是被告等固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
附本票上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此
乃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
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是被告等偽造之本票
,雖具有本票之外觀,然其因屬電子文件,非屬符合票據法
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
告等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開欄位,分別偽造「李宜
庭」之簽名署押各1枚,並上傳予大方公司以行使,以表彰
被告購買手機之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應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偽造署押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
用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
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客觀上以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取手機之取財目的,行為具有局部重
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乙節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冒用告訴人身分資
料,以上開方式詐取手機,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偽造之「李宜庭」簽名共4枚(見
偵字卷第33、38、40頁),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切結書等電磁紀錄,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傳送予網路平台服務商即大方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IPhone 13 Pro Max 5
12G手機1支,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查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
開手機之實際使用情形,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2人所共
同支配管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2人共
同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就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60號
113年度偵字第53578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梵甄 女 3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梵甄與陳文杰為夫妻關係,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不詳時點,以不
詳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之身分證及資料,復於111年2月14日
某時許,由陳文杰拍攝高梵甄手持李宜庭身分證之照片後,
連結網際網路,在伊勁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伊勁公司)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上檢附上開自拍照片、李宜庭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在該契約書之「申請人」、「發票人」欄位上,偽
簽李宜庭之署押共3處,並輸入前揭李宜庭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又
在客戶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簽李宜庭之署押後,將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
傳送予伊勁數位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李宜庭
且欲以新臺幣6萬1,11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1支,致伊勁公司誤認李宜庭本人有分期付款購買I
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真意,且願依合約約定支付相
關分期付款費用,因而陷於錯誤,依申辦資料寄送上開手機
予高梵甄及陳文杰,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手機,且足生損害於
李宜庭、伊勁公司。嗣因陳文杰、高梵甄積欠分期款項,李
宜庭於111年8月29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所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要求李宜庭
給付上開手機分期款項之欠款,李宜庭始發覺遭他人冒用身
份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梵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高梵甄曾持有告訴人身分證件檔案之事實。 ㈡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之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內之人,均為被告高梵甄,而該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係被告陳文杰所拍攝之事實。 2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之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內之人,均為被告高梵甄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從未向伊勁公司購買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杜季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聯絡人一」欄位所填寫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杜季倫所申請,供證人杜季倫之前夫使用,證人杜季倫前夫曾向被告陳文杰借用手機,其後歸還時漏未取出SIM卡,該門號因此改由被告陳文杰持有之事實。 5 證人即伊勁公司負責人張心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伊勁公司曾收到以「李宜庭」名義購買手機之訂單,並有出貨之事實。 ㈡證明伊勁公司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配合,由大方公司提供下單網址連結,伊勁公司即將該連結提供予買家,買家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後,會直接傳送予大方公司之事實。 6 伊勁數位有限公司客戶切結書、取貨照片2張 ㈠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在客戶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成功取得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事實。 ㈢證明客戶切結書上「李宜庭」之簽名,與告訴人警詢筆錄簽名有明顯差異之事實。 7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函文暨照會及對保錄音譯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各1張 ㈠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照會、對保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2人以網路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輸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2人為假冒告訴人身份,由被告高梵甄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並由被告陳文杰拍攝後,將該照片提供予伊勁公司,被告2人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發票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共3處之事實。 ㈣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李宜庭」之簽名,均與告訴人警詢筆錄簽名有明顯差異之事實。 8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2人冒名購買上開手機且積欠手機款項,於111年8月29日收受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
2項之刑事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被告2人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上偽造之「李宜
庭」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上開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係被告2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PCDM-113-審訴-84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