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光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光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何光耀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
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
,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MLDM-114-苗原交簡-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