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嚴秋香
被 告 黃義凱
訴訟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
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42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擊其前方由訴外人林冠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531元(含工資38,401元、零件84,130元)、拖吊費用4,7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橋航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之損害,
並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15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4,4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4,130÷(5+1)≒14,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84,130-14,022) ×1/5×(2+10/12)≒39,72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84,130-39,728=44,402】。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4,4
0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8,401元,共82,803元。
2.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致其另受有拖吊費用4,700元之
損害,且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受有此等
損害為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應可准許。
3.交通費用: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2,00
0元之損害,惟並稱其無單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79頁)
,認難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難認有
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準此,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
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
格權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者為系爭車輛,且稱其
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僅受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
03元(計算式:82,803+4,700=87,5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40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