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智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偵
移調字第168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智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存款人收執聯2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智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李婉婉成立調解,且已如期給付前二期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粉碎
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
約共4.5公分)等傷害;⑷被告疏未注意就其所飼養之犬隻加
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因而導致本案
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工作
為擺攤、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至今均如期履行賠
償義務,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
被 告 何智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娟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飼養犬隻2隻(
下稱本案犬隻2隻),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3時26分許,將
本案犬隻2隻帶往戶外便溺,本應注意就其所飼養之犬隻加
繫繩索看管,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防止所飼養之本案犬隻
2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必要之
防護措施,適有鄭李婉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58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營盤路58巷18號時,何智娟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2隻突然從旁跑出,沿路追逐鄭李婉婉所騎乘之A車,致鄭
李婉婉不敢停車及放慢速度,逕而駛入營盤路與營盤路58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適有劉虹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營盤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行駛到本案路口,無從預料鄭李婉婉所騎乘之
A車貿然駛入,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至A車右側車身,致鄭李婉
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腿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約共4.5公分)等
傷害(鄭李婉婉未對劉虹廷提出告訴)。
二、案經鄭李婉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智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將本案犬隻2隻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本案犬隻2隻追逐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並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李婉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本案犬隻2隻沿路追逐,逕而駛入本案路口後,其所駕駛A車右前車身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劉虹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證人劉虹廷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駛入本案路口時,旋即見A車亦突然駛入,因而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體照片、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⒉證明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告訴人及證人劉虹廷並無發現肇事因素。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警方至住處告知本案事發時,坦認本案犬隻2隻確為其所有,並願意配合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事實。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揚民思113司偵移調168字第13097號函暨調解成立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李婉婉於113年9月3日已成立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NTDM-113-投交簡-53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