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佘國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國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佘國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0月7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處
分,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448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CTDM-114-聲保-3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