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惠芬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調解意願,雖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
共識,兼衡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 告 余惠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惠芬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當
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高鐵南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至高鐵南路4段往楊梅方向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張敦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敦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四
肢擦挫傷、疑似右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敦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余惠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敦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影像擷圖2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余惠芬駕駛
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張敦建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4-壢交簡-177-20250331-1